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芦某某与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明水县,现住安达市。
被告:费某,男,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刘方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费某、第三人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第三人亿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方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双、刘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费某对粮食小区XXX室,共计15套房屋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芦某某自筹资金承建了安达市粮食小区1号、2号楼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亿徳公司用62套房屋以广义的留置行为抵偿工程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该行为完成后,2017年8月芦某某发现亿徳公司抵债房屋中的15套被费某扣押查封。芦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9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下达(2017)黑1281执异168号裁定书驳回。案涉的15套房屋系芦某某个人所有,故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停止执行。
费某辩称,芦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不能成立,1.案涉房屋是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强制执行的标的,在查封时案涉房屋在安达市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是被告亿德公司的待售房屋,而且该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告登记,也没有进行抵押或进行抵押登记行为,因此案涉房屋的财产系被告亿德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许可执行,芦某某既非该房屋的所有人,也没有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所以无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其理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芦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权,芦某某既不是案涉房屋的发包人又不是承包人,不具有承建资质,不能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房屋应当以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所登记的名义确定财产所有人,所以该财产是亿德公司财产,不是芦某某个人财产,实际施工人仅能在其与承包人之间特定范围内纠纷中主张权利,其他案件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以本案芦某某不宜适用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判决。3.优先权是指整体合同不是单项,案涉房屋是开发商自行开发和自行承建的,不享有优先权,合同标的物与合同价款不符,仅58套房屋价值1500多万元,被告接收到执行局送达给的以物抵债裁定,执行裁定上明确说明自费某收到该执行裁定物权发生转移,待具备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时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综上,应驳回芦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亿徳公司陈述称,芦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2013年亿徳公司开发了安达市粮食小区,其中1号、2号楼为芦某某自筹资金建设,在该工程完工后,芦某某与亿徳公司协商以62套房屋广义留置,抵工程款,亿徳公司以出卖的方式与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入住,费某以欠1,000,000.00元的债权扣押亿徳公司价值5,000,000.00元的房屋,其中包括亿徳公司抵偿给芦某某的十五套房屋;2.费某的诉讼行为是金钱给付之诉,是民间借贷行为,应限于金钱给付;3.本案中费某要执行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芦某某,芦某某不是被执行人;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受产权登记的限制,物权大于债权,案涉房屋芦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案涉房屋至今未交工验收,也未交付。综上应支持芦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费某与亿徳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费某提出财产保全,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下达(2016)黑1281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亿徳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XXX室;于2016年5月17日下达(2016)黑1281民初5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亿徳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粮食安居小区××楼××单元××室、××室、××室、××室;2016年5月21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黑12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徳公司给付费某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从此利息中扣除已付的50,000.00元)。亿徳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费某申请执行,2017年9月23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黑1281执38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亿徳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五道街南环以南粮食小区XXX室,共计9套房屋按流拍价716,949.12元,交付给费某抵偿债务716,949.12元,以上9套房屋自本裁定送达费某时起转移;2016年9月23日下达(2016)黑1281执38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亿徳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五道街南环以南粮食小区XXX室,共计9套房屋按流拍价716,949.12元,交付给费某抵偿债务708,136.86元,以上9套房屋自本裁定送达费某时起转移;(2016)黑1281执387号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9月26日送达费某及亿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2017年10月12日下达(2016)黑1281执38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送达费某及亿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2017年10月16日,芦某某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中的位于安达市粮食小区XXX室,共计15套房提出异议,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下达(2017)黑1281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芦某某的异议请求。芦某某不服,于2017年12月14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芦某某诉讼请求中的1号楼XX单元XXX室应为1号楼XX单元XXX室。
另查,2013年4月10日,亿徳公司与芦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建安达市粮食小区1号楼、2号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芦某某提前完工,亿徳公司不能支付芦某某工程款及人工费,于2013年11月18日,用其开发的粮食小区1号楼6单元502室等多套房屋抵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亿徳公司与芦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全款购房收据,其中1号楼6单元XXX室抵价款258,336.20元,7单元XXX室抵价款246,654.60元,XXX室抵价款240,366.80元,8单元XXX室抵价款258,783.20元,1号楼1单元XXX室抵价款198,408.40元,XXX室抵价款197,872.00元,XXXX室抵价款198,408.40元,XXX室抵价款197,872.00元,2单元XXX室抵价款197,872.00元,XXX室抵价款197,872.00元,5单元XXX室抵价款220,073.00元,2号楼1单元XXX室抵价款200,703.00元,XXX室抵价款200,703.00元,2号楼4单元XXX室抵价款230,145.40元,6单元XXX室抵价款209,553.60元。上述15套房屋均为卢福江在2013年11月18日与亿德公司签订,即本案涉及的15套房屋。2014年10月8日,亿德公司为卢福江出具767万元欠据。亿徳公司与芦某某没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结算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芦某某对案涉位于安达市粮食小区XXX室,共计15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芦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芦某某提供的工程完工意见书、留置协议书、同意留置意见书、欠据及亿徳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与亿徳公司是否结算完毕,亿徳公司又当庭表示不能提供相关结算手续,案涉15套房屋是否抵芦某某工程款亦不明确,且留置权不适用于不动产,案涉15套房屋也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不能确定案涉15套房屋已抵偿给芦某某及所有权已转移给芦某某;(二)芦某某与亿徳公司是聘用关系,芦某某没有承建工程资质,芦某某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建安达市粮食小区施工工程,对于其垫资,可要求按约定返还垫资,如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但本案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芦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对所承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查明,即使芦某某对所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三)安达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黑1281执387号之六及(2016)黑1281执38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已将案涉15套房屋抵偿给费某,且均已送达亿徳公司及费某,案涉15套房屋的所有权自上述裁定送达时已转移给费某。故芦某某未对案涉15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尽到证明义务。
综上,芦某某对案涉15套房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9.00元,由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杨晶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书记员: 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