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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张红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聂尚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骄骏园小区9号院15号楼2单元802室。
负责人吴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张红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蓓蓓、被告张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尚涛、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8308.19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33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0时20分,被告张红某驾驶冀R×××××速腾牌小轿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此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原告卢金玉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0时20分,被告张红某驾驶冀R×××××速腾牌小轿车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此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原告卢金玉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红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芦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廊坊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9日因高血压3级、××、不稳定型心绞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
原、被告各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由廊坊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加盖印章并备注与档案相同的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有原告女儿卢春建与被告丈夫聂尚涛签字认可;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张证实医疗费支出8308.19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自受伤急诊治疗至出院为期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5天共计30天的营养费150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1725元,提交护理人即原告女儿卢春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卢春建月工资收入3450元,误工15天工资停发,卢春建与芦某某的姓氏不一致属于登记错误;主张因就医、出院产生交通费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
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本身患有××,需审核医疗费的支出是否与原有××有关;对护理费用不认可,因原告本人明确说明护理不影响护理人员日常工作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章与工资表公章不一致,也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交通费发票无日期,无法界定此花费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费用,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张红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去医院探视,原告女儿均未在医院护理。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红某不能提交该责任认定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证据,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红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生效,对于原告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张红某进行赔偿。被告张红某主张为原告芦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原告芦某某的医疗费8308.19元,证据充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发生血压升高的诱因,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年龄及其伤情,需要人员护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笔录也能够证实确有一名原告家属进行护理,但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的误工单位印章与营业执照误工单位名称不一致,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725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工资标准(91.9元/天),支持原告15天的护理费1378.5元;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受伤至2016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休息15天,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15天共计30天的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住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83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91.81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共计115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某某营养费708.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芦某某承担13元,由被告张红某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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