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鑫硕食品商行员工,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货车司机,现住古冶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00000068204,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81号。
负责人:侯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润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志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8478B,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国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石润亭、董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等现有损失27894.27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贺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罐式货车在福田生物菌肥厂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到古榛路福田生物菌肥厂门前处时与芦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5年8月19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19.27元;2、误工费3700元;3、护理费4225元;4、就医交通费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6、鉴定费600元;7、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000元;8、车损4000元,以上合计27894.27元。原告认为,自己驾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未违反交通规则,被告贺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所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894.27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贺某某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贺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罐式货车在福田生物菌肥厂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到古榛路福田生物菌肥厂门前处时,与芦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颧部挫擦伤、血肿等,住院37天。2015年8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4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贰仟元,牙齿修复费用壹仟元。
又查,冀B×××××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赵某某,贺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与国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冀B×××××号货车挂靠在国通公司名下,车辆挂靠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8月10日。冀B×××××号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0019.2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院医嘱单显示原告芦某某在2015年7月24日-8月17日住院期间仅口服消炎药,无住院治疗必要,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住院37天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且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0019.27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37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37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4225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期间需人护理,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相佐证。根据原告伤情,为多部位挫擦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范,挫擦伤、血肿无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25元不予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住院共计37天,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80元;
5.关于鉴定费600元。鉴定费系为明确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及其住所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关于车损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责任大小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芦某某提出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贺某某系履行雇佣行为,故贺某某对原告芦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是挂靠关系,故国通公司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有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芦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9099.27元(包括医疗费10019.27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国通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赵某某、国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芦某某医疗费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2549.64元;
三、被告贺某某、赵某某、唐山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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