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东城村。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51号。组织代码证号:78257156-0。
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树,该公司职员。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马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告芦某某申请追加马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马某某(同时为被告马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1时22分,被告马争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迎宾道三小道口,与同路行驶的原告芦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芦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197761元,被告马争实际垫付5000元,扣除后赔偿金额为1927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马争、马某某辩称:马争是司机,马某某是登记车主,马争是马某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马争借用的马某某的车,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护理人员为其子刘广才;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马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责任;3、廊坊四院医疗费票据,金额55415.96元,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廊坊市第四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5415.96元;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2-7肋骨、左侧第2、3、5肋骨);5、××例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实际住院60天;6、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情况;7、霸州市城区办事处、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大魏营村隶属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原告属于城镇居民;8、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为刘广才,其在霸州市城区天瑞窗饰销售部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因原告受伤对其进行照顾,请假后扣发工资,产生工资损失;9、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35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4350元;10、交通费票据62张,金额73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5541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6000元;3、误工费26152元/365天×220天=15763元;4、护理费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5、交通费730元;6、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26152×15×22%=8630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435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及赔偿清单的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伙补没有异议;3、误工费不予认可,据当时调查原告在家看孩子,没有工作,而且年龄达到了退休年龄;4、对护理天数认可,对护理费用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5、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100元,因此我司认可再给300元;6、营养费的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过高;7、伤残赔偿金出具的霸州市城区办事处的证明,我公司认为此证明不能反映出死者是城镇居民,而伤者提供的是务农、农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系数我公司认可21%;8、精神抚慰金过高;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马争、马某某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马争、马某某举证如下:1、收条1张,金额5000元;2、保单2份。
原告芦某某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1时22分,被告马争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迎宾道三小道口,与同路行驶的原告芦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芦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芦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55415.96元(其中包括被告马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多发性损伤、骨盆骨折、肋骨多发骨折。
伤者芦某某系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村民,属于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刘广才系原告的儿子,系霸州市城区天瑞窗饰销售部职工,月工资3400元。
2016年6月28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芦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435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730元。
被告马争是事故车辆的司机,马某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马争借用的马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芦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5415.96元(其中包括被告马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为100元/天×60天=6000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为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为3400元/30天×90天=10200元;6、伤残赔偿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城镇居民,但原告提供了霸州市城区办事处、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且大魏营村隶属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26152元/年×15年×22%=8630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马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马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费等损失共计171147.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芦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马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马争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芦某某鉴定费4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马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15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