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永恒
刘某
张娟
张某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芦永恒,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刘某,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娟,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张某辉,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代表人:苗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永恒与被告刘某、张娟、张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永恒与被告刘某、张娟、张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戴志琴乘骑冀CS0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C3J9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芦永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志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永恒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芦永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永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495.2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垫付款13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芦永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戴志琴乘骑冀CS0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C3J9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芦永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志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永恒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芦永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永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495.2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垫付款13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芦永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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