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宇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娲皇路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程贤良,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科,该公司职工。被告:长治县银河湾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水泉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树林。
原告芦永建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宇某公司签订凿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长治县银河湾水源井凿井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宇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325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宇某公司告知原告由于发包人被告银河湾合作社未给付其工程款,致使被告宇某公司无能力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造成原告无法兑现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宇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25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剩余工程款以每日3‰计算,自完成工程决算次日即2015年03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银河湾合作社在欠付宇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永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凿井工程结算书》、欠款证明。被告宇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没有争议,欠款数额亦无争议。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确系因为被告银河湾合作社没有给付我方工程款所致。被告宇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银河湾合作社签订的《凿井合同》、《凿井工程结算书》。被告银河湾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质证,被告宇某公司和原告芦永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10月3日被告宇某公司与被告银河湾合作社签订一份《凿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某公司承揽了被告银河湾合作社的银河湾水源井凿井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工程价款(每米1150元,成井后按实际深度计算)、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合同第九条约定:1、工程验收:由被告银河湾合作社进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质量后,进行工程决算;2、付款方式:钻探结束,抽水试验后按合同第六条标准验收计费,一月内付清工程款;3、违约责任:决算付款超过期限,按工程剩余款以每日3‰赔偿给对方违约金。……。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出具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总工程款为747500元。决算后,被告银河湾合作社欠被告宇某公司工程款747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5日原告芦永建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一份《凿井合同》,约定被告宇某公司将承揽的银河湾水源井工程委托给了原告芦永建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工程价款(每米1127元,按实际米数计算)、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合同第六条约定:1、付款方式:成井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违约责任:决算付款超过期限,按工程剩余款以每日3‰赔偿给对方滞纳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宇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出具了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总工程款为73255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仍欠原告工程款732550元。原告芦永建追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7年11月2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原告芦永建与被告邯郸市宇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宇某公司)、长治县银河湾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银河湾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被告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河湾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宇某公司与原告芦永建签订的《凿井合同》,依其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芦永建是银河湾水源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凿井工程结算书》及欠款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宇某公司欠原告芦永建工程款732250元的事实,且被告宇某公司对该债务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宇某公司给付工程款7325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治县银河湾水源井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银河湾合作社使用,由于被告银河湾合作社未及时向被告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从而导致被告宇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和原告权利的伤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银河湾合作社就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维持社会经济的稳定,被告银河湾合作社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银河湾合作社可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应当在尚未向承揽人被告宇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不损害其任何利益。被告银河湾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请求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日3‰明显过高,应参照年利率24%计算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宇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永建工程款732550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长治县银河湾农业专业合作社在其欠付工程款73255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芦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元,减半交纳为5563元,原告芦永建承担563元,被告邯郸市宇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长治县银河湾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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