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生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张某某
蔡东凯
原告:芦某生。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蔡东凯。
原告芦某生诉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蔡东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蔡东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蔡某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圣泽鸟服装厂定作服装包装袋,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蔡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定作费用。被告蔡某某下欠原告定作费11059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蔡东凯与被告蔡某某共同给付加工费11059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定作费110592.2元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圣泽鸟服装厂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蔡东凯共同参与经营霸州市胜芳镇圣泽鸟服装厂,被告蔡东凯作为蔡某某之子在其父经营工厂期间对外签收定作货物出具入库单的行为应视为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蔡东凯共同偿还定作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蔡东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某生定作费11059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蔡某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圣泽鸟服装厂定作服装包装袋,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蔡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定作费用。被告蔡某某下欠原告定作费11059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蔡东凯与被告蔡某某共同给付加工费11059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定作费110592.2元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镇圣泽鸟服装厂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蔡东凯共同参与经营霸州市胜芳镇圣泽鸟服装厂,被告蔡东凯作为蔡某某之子在其父经营工厂期间对外签收定作货物出具入库单的行为应视为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蔡东凯共同偿还定作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蔡东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某生定作费11059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郭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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