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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生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某生
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芦某生。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芦某生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生委托代理人郭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西服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芦某生货款7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西服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芦某生货款7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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