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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某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芦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交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车棚材料款30000元,因未证明系在被告授意下垫付,且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交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车棚材料款30000元,因未证明系在被告授意下垫付,且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审判长:李志辉
审判员:安俊珍
审判员:许秀琴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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