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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祁某与常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某
祁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常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杨富军

原告芦某。
原告祁某。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公司员工。
原告芦某、祁某诉被告常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陈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赔偿原告卢永如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6493.8元;。2、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087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芦某损失共计143003.8元,原告祁某的损失130999元。二原告共计274002.8元,故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项下赔偿芦某6393元,赔偿祁某3607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芦某48676元,赔偿祁某6132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祁某15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52502.8元,由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6752元(其中赔偿原告芦某87934.8元×70%=61554元,赔偿原告祁某64568元×70%=45198元)。原告芦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5000元。原告祁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1500元,(其中赔偿芦某55069元、赔偿祁某664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6752元,(其中赔偿芦某61554元、赔偿祁某45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61元,原告芦某负担172元、原告祁某负担172元。芦某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祁某鉴定费2000元,由祁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芦某损失共计143003.8元,原告祁某的损失130999元。二原告共计274002.8元,故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项下赔偿芦某6393元,赔偿祁某3607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芦某48676元,赔偿祁某6132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祁某15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52502.8元,由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6752元(其中赔偿原告芦某87934.8元×70%=61554元,赔偿原告祁某64568元×70%=45198元)。原告芦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5000元。原告祁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1500元,(其中赔偿芦某55069元、赔偿祁某664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6752元,(其中赔偿芦某61554元、赔偿祁某45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61元,原告芦某负担172元、原告祁某负担172元。芦某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祁某鉴定费2000元,由祁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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