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
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人民医院
兰汉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
委托代理人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机构代码40339091-2,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汉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与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委托代理人柴国强、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兰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芦某某感染慢性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芦某某感染慢性丙型肝炎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告芦某某因感染慢性丙型肝炎而产生的损失数额截止至2012年3月2日,原告芦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因治疗慢性丙型肝炎而产生医疗费共计90529.07元,但其提交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中,存在部分收费收据所显示姓名与其姓名不符等情形,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芦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某某主张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误工487天,其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显示:“休息治疗(自2012年3月1日~2013年7月31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元*487天等于52758.7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芦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芦某某医疗费90439.37元、误工费52758.78元,共计143198.15元,由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3198.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负担15元,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负担1580元(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已预交,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直接给付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芦某某感染慢性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芦某某感染慢性丙型肝炎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告芦某某因感染慢性丙型肝炎而产生的损失数额截止至2012年3月2日,原告芦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因治疗慢性丙型肝炎而产生医疗费共计90529.07元,但其提交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中,存在部分收费收据所显示姓名与其姓名不符等情形,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芦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某某主张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误工487天,其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显示:“休息治疗(自2012年3月1日~2013年7月31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元*487天等于52758.7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芦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芦某某医疗费90439.37元、误工费52758.78元,共计143198.15元,由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3198.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负担15元,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负担1580元(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已预交,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直接给付原告芦某某(又名芦乐))。
审判长:房伟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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