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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新皓与霍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新皓(曾用名芦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邮政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汽车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新皓与被告霍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芦新皓于2015年1月1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新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福,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新皓诉称,我父亲芦军伟于2014年6月1日因病去世,芦军伟去世前与被告霍某某是同居关系。两年前芦军伟购买王桂云所有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并与霍某某共同居住,因该房屋系双鸭山棚户区拆迁安置房屋,故未办理此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芦军伟去世后,霍某某将其名下存款取走,并将该房屋交由他人居住。我是芦军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霍某某返还芦新皓人民币32355.37元;2、判令霍某某向芦新皓返还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3、诉讼费由霍某某承担。
原告芦新皓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芦军伟身份证复印件、双鸭山殡仪馆火化证,证明芦军伟与芦新皓是父女关系,芦军伟于2014年6月1日突发心梗死亡;2、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独生子女证、芦新皓户口复印件、双鸭山机械厂证明、双鸭山殡仪馆证明信,证明芦新皓为芦军伟唯一法定继承人;3、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公司信息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卡号62×××28)、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芦军伟生前留有存款共计32355.37元,其中29344元存款被霍某某取走,其存折尚有存款3011.37元,该存折由霍某某保管;4、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由芦军伟生前购买并居住多年;5、证人芦军策、芦爽书面证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由霍某某保管;6、客户名称为霍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霍某某陈述购房款200000元由张亚楠一次性汇入其银行账户的内容虚假。
被告霍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芦新皓的诉讼请求。芦新皓陈述内容不属实,芦军伟的存折在芦新皓处;其父亲芦军伟与我同居期间,我和芦军伟均未购买过王桂云的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由孙冰冰出卖给张亚楠。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霍某某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2012年全年交易明细及对霍某某女儿张亚楠的询问笔录,银行明细中未记载张亚楠向霍某某汇款200000元的记录,张亚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购房款200000元是其分多次向霍某某给付的现金。
庭审质证时,被告霍某某对原告芦新皓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体现将全部财产归佐金宏所有,芦军伟无任何财产;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存款29344已被霍某某取走,但主张其中5972元用于办理芦军伟丧事已经花销;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由孙冰冰与王桂云出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张亚楠的询问笔录为准。芦新皓对霍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霍某某出资的,实际购房人是霍某某和芦军伟。芦新皓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霍某某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2012年全年交易明细认为该交易明细并没有体现霍某某所述的张亚楠向其汇款的记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亚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张亚楠陈述内容不属实。霍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霍某某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2012年全年交易明细没有异议,认为霍某某因年龄较大,记不清楚,应以张亚楠的陈述为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亚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张亚楠陈述内容属实。
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芦新皓提交的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书面证人证言,因此两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霍某某提交证据中收条及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霍某某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2012年全年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张亚楠的询问笔录,因其陈述内容与霍某某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此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芦军伟与原告芦新皓系父女关系,芦军伟与被告霍某某系同居关系。芦军伟于2014年6月1日病故,芦新皓为芦军伟唯一法定继承人。霍某某与芦军伟同居期间于2012年6月17日向孙冰冰交付5000元购房订金,于2012年7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孙冰冰汇款200000元,购买孙冰冰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孙冰冰就收到的款项为霍某某出具两份收条。此房屋现由霍某某占有使用。芦新皓主张此房屋为其父亲芦军伟与霍某某同居期间购买,霍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房屋系其女儿张亚楠购买,并称购房款是其女儿张亚楠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霍某某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经本院依职权调取霍某某于2012年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年交易流水,该流水中未体现张亚楠曾向霍某某汇款200000元的内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客户名称为霍某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体现,霍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孙冰冰汇款200000元。
另查,庭审过程中,被告霍某某对芦军伟生前留有存款共计32355.37元予以认可,并自认在芦军伟病故当日支取29344元,辩称支取的款项中5972元用于办理芦军伟丧事,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芦新皓庭审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芦新皓与霍某某共同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再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亚楠询问笔录中记载,张亚楠陈述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200000元,是其分多次在双鸭山以现金形式向其母亲给付;而对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霍某某自称此购房款200000元系由张亚楠向其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一次性转账汇款。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被告霍某某辩称其替女儿张亚楠购买诉争房屋,称购房款系其女儿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霍某某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其陈述内容与张亚楠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霍某某名下2012年整年交易明细中亦未体现张亚楠向其汇入200000元的记录,故本院对霍某某辩称该房屋系其女儿张亚楠购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霍某某于2012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孙冰冰汇入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房屋为霍某某与芦军伟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芦新皓作为芦军伟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现芦新皓主张与霍某某共同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新皓主张的芦军伟名下的存款32355.37元,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佐证,且霍某某对芦军伟名下存有此款项亦予以认可,并自认已经支取29344元,虽辩称其中5972元用于处理芦军伟丧事,但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此款项为霍某某及芦军伟的共同存款,数额为32355.37元;因霍某某曾于2014年6月1日使用芦军伟银行存折(卡)支付存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芦军伟名下银行存折(卡)交付给芦新皓,故本院认定芦军伟名下银行存折(卡)在霍某某处;因此款项应属芦军伟及霍某某共有,故霍某某应将此款项的一半即16177.68元向有继承权的芦新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芦新皓与被告霍某某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小区6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新皓人民币1617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芦新皓负担2412.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2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彬
审判员 田佳莹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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