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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唐某某晋某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唐某某晋某健身会所(又名金山健身会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山道15-44号。法定代表人:李晋,职务,该会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62.62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合同和私人教练课程合约并退还会费900元,私人教练费6000元和租用储物柜费用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29862.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芦某在唐山市古冶区唐某某晋某健身会所(金山健身会所)办理健身年卡,并交纳900元现金和租用储物柜费用400元,后于2017年3月25日与该店签订健身私教课程协议,交纳私教课时费6000元/40节。2017年5月19日下午六点二十分钟左右,芦某在健身房教练熊华峰的要求下,进行有氧运动,在击打沙袋过程中,芦某突然感觉左腿膝盖剧烈疼痛,支撑不住坐到了地上。芦某坐到地上后,巡场教练帮其收拾东西送上车送往医院。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Ⅱ信号改变。此次事故造成芦某损失为:医疗费213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7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法院委托评残后确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变更,误工费15064元,护理费6139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为54665元。比之前起诉书中的总数多了25380元(实际24802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唐某某晋某健身会所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54665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诉称,原告自证所受伤害是在其小区内走路时扭伤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合同和私人教练合同。3、因是原告自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项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尚有5节课未上完的课程,每节是150元,共750元,我方愿意退还。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芦某与被告古冶金山健身会所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金山健身会所私人教练课程合约,约定,40节(1小时/节),150元/节,课程有效期为365天,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原告付全款6000元……(甲方:私人教练熊华峰、私教主管徐磊。乙方:芦某)。原告芦某办年卡交费900元、储物柜交费300元。原、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健身合同、私人教练合约(合同))。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一、入会申请表一份。证据二、收款凭证三张。证据三、录音笔录三份(2017年7月5日录音笔录一份、2017年7月7日录音笔录一份、2017年12月1日录音笔录一份)。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据为复印件,并申请调取报警材料录相,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健身服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教练为熊华峰,被告的健身会所的经理叫徐磊,法定代表人为李晋,张铜是该会所的接待人员,上私教课的课程为6点到8点,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时扭伤,至膝盖处多处损伤,为此原被告就损伤多次谈判,法定代表人李晋承诺给付赔偿金20%的费用,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5月19日原告在会所本应接受熊华峰的单独训练,但是当日熊华峰无理由推托,让原告自己单独训练,没有会所私教及其他教练的指导,导致原告在训练过程中扭伤。熊华峰没有私教的资格证书,被告将原告受伤的视频擅自删除,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服务合同应尽的附随义务,依照《合同法》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场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摔设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本案的关链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我所会员,但不能证明是在我所受伤的。对证据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储物柜是300元,不是原告诉状中的400元。对证据四,照片年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有年卡就证明在我会所受伤了,照片说是在手机上,应该洗出来,这是打印的。金山会所的门脸是我所的门脸,证明是合法地址,合法经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芦某在训练,不能证明是原告摔伤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录音光盘不再听了,有文字的摘录,我们想说这组录音笔录有异议,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按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他证据佐证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是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经质证以后,才能确定其证明力,经庭前与本案法定代表人李晋核实,对该几次录音其均不知晓,系偷录,没有明确的表明录音人及其他人均没有表明身份,时间及录音内容,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芦某在自诉5月19日6时在被告处受伤,我们对录音从形式到内容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原告的代理人在举证当中说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时扭伤,对此法定代表人李晋承诺给20%的承诺没有达成,被告予以否认(没有这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对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的申请,出示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一、门诊病例二页;证据二、住院病例一本;证据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张,当庭提交核磁共振一张。证明一、1.5月1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受伤。2.主张伙食补助费用640元。3、主张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证明了我们的主张,原告说我方给安排上课的时间是6点到8点,那么这伤病例上说的很清楚,5月19日开病例的时间是18点30分,自述是20分钟以前在小区走路时把脚扭伤,之后上医院看病去了,怎么能证明是在我方会所呢,在第二医院住院的病例上是5月29日也显示患者在小区走路时扭伤左膝关节,当时感到疼痛不敢走动,就救诊当地医院,那么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始凭证证明其伤是在其小区走路时扭伤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依照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在诉讼当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给予确认的,是不用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的,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就诊、住院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证据一、医疗保险报销证明;证据二、6月14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据三、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证明:1、原告为了呈报城乡医疗保险,在一方隐瞒了在被告处因健身受伤的事实。2、经过社保报销,剩余损失医疗费21345.62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月19日6点左右,就上医院治疗,当时不存在报销保险不保险的问题,至于说当时原告就考虑为了报销的问题说明是不法的,说明是骗保,所以说,对于想要证明的目的没有真实性,跟我方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原告当庭提交第四组证据,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我们主张护理费用为613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7349元除以365元再乘以60天)。第五组证据、交通费二大页,费用为577元(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对第四、五组证据都有异议,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社区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护理天数及费用的关联性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399.4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当庭提交福建省判决书一份作为参考。被告质证意见,我方不质证了也不认可。本院对该判决书关联性不予采信。7、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言为,芦某在晋某健身房进行的训练,办了一年的年卡,请了私教,5月19日也受伤了,在芦某住院期间我也去看他。被告质证意见,你刚才向法庭证实说你知道芦某在晋某健身房训练,你看见芦某在会所受伤了吗?证人:我当时不在现场。我是给芦某打的电话,芦某说他在训练,然后芦某受伤了。是芦某打电话和我说芦某受伤了。本院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认证意见:对证人李某证明芦某在晋某健身会所办了一年的卡,请了私教,在芦某住院期间去看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转述芦某在晋某健身会所训练时受伤了,因其并未在现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证据一、金山健身会所私人教练日课时记录表一份(2页)。证据二、金山健身会所私人教练课程合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本身课程记录应由学员签字,但签字不是学员所签字,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被告:上面有本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一(记录课时35节)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9、根据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等事项,依法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芦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唐某某晋某健身会所(又名金山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唐某某晋某健身会所法定代表人李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基于原告在被告健身会所健身与被告提供健身服务收取相关费用订立了健身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尚未履行健身服务5节课同意退还750元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被告因被告服务有瑕疵导致原告在被告健身会所摔伤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陈述系训练时身体承受不住坐地上而非因训练时教练服务不到位摔伤且住院病例几处自述证明其伤系在小区走路时扭伤,故其损失与服务方(被告健身会所)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虽称为报保险谎称扭伤及找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均不能证实与被告有事实上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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