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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高文彬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宝胜(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
高文彬

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胜,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高文彬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彬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房费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芦某某经营优家宾馆,被告自2015年在原告宾馆租住欠房租16000元经多次索要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高文彬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芦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月15日被告高文彬给原告芦某某出具的欠房费16000元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房费的事实;2、提交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于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在原告芦某某经营优家宾馆期间被告欠房费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芦某某自2014年12月份经营优家宾馆,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宾馆租住欠房费16000元经多次索要不付,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房租16000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芦为镇向被告高文彬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高文彬未及时支付价款而只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芦某某房租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文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芦为镇向被告高文彬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高文彬未及时支付价款而只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芦某某房租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文彬承担。

审判长:张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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