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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改成、邹某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改成
邹某成
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文涛

原告:芦改成,农民。
原告:邹某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
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芦改成、邹某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改成、邹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芦改成委托原告邹某成为投保人给原告芦改成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3888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
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的事实,有原告邹某成的声明及保险单中关于“本保险车辆车主:芦改成”的约定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芦改成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34624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芦改成支付的施救费2900元,是事故发生后保护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改成支付的公估费3350元,拆解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驾驶员戚程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医疗费3836.96元,有唐某京东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滦南县仙乐广告制作部的证明和2014年5-7月份工资表以及唐某京东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戚程博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该误工费2415元,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戚程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戚程博交通费损失500元,其提交的客运发票号码连续,不能证实该花费与戚程博本次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鉴于戚程博在唐某京东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损失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戚程博陪护人员误工费损失1090元,因其未证实戚程博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且戚程博家庭住址为滦南县倴城镇洪营村,故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水平,支持其陪护人员误工费损失262.08元(37.44元*7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戚程博的经济损失共计6834.0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芦改成给付戚程博,故应由被告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芦改成。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芦改成保险理赔款5070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芦改成保险理赔款50708.0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芦改成、邹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芦改成、邹某成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芦改成委托原告邹某成为投保人给原告芦改成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3888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
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的事实,有原告邹某成的声明及保险单中关于“本保险车辆车主:芦改成”的约定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芦改成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34624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芦改成支付的施救费2900元,是事故发生后保护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改成支付的公估费3350元,拆解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驾驶员戚程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医疗费3836.96元,有唐某京东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滦南县仙乐广告制作部的证明和2014年5-7月份工资表以及唐某京东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戚程博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该误工费2415元,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戚程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戚程博交通费损失500元,其提交的客运发票号码连续,不能证实该花费与戚程博本次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鉴于戚程博在唐某京东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损失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戚程博陪护人员误工费损失1090元,因其未证实戚程博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且戚程博家庭住址为滦南县倴城镇洪营村,故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水平,支持其陪护人员误工费损失262.08元(37.44元*7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戚程博的经济损失共计6834.0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芦改成给付戚程博,故应由被告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芦改成。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芦改成保险理赔款5070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芦改成保险理赔款50708.0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芦改成、邹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芦改成、邹某成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任作新

书记员:贾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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