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志远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闫某
原告芦志远。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成年。
原告芦志远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被告约定有偿还期限,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以准许;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
二、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被告约定有偿还期限,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以准许;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
二、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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