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定火车站货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岩,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非法占有原告22542元的经济补偿金或偿还同等数额的公司债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4日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两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正定县交通局下属的正定县装卸公司职工,2005年6月份企业改制,根据企业改制政策和正定县交通局的决定,原正定县装卸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定县交通局从正定县装卸公司的资产中为原告拨付了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2542元。根据石家庄市政府和正定县委县政府的企业改制文件和正定县交通局的《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职工安置安排明细》的规定,原正定县装卸公司应当将该项经济补偿金发给原告,但是,时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赵某某违反企业改制政策,弄虚作假,以原告为特殊工种为由,将正定县交通局拨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克扣。2005年11月3日,原正定县装卸公司注销。2005年11月4日被告赵某某新设立了正定双通装卸有限公司。新公司设立后,被告赵某某把非法占有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该公司的经营资金。因此,两被告应当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正政办【2004】31号文,即《正定县人社局、正定县经改办公室、正定县财税局关于县属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事实细则》第一条第(1)规定:企业改制为非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并与所聘用的职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可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改制后,原告与被告双通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占用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已转化为原告在企业的等价债权。2013年,被告双通公司解散,公司清算时一直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原告,致使原告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被告双通公司有法定义务偿还原告上述钱款。《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十九条: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规定,被告赵某某作为双通公司的股东和清算时的清算组负责人,应当同正定县双通公司对偿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一次起诉后,正定县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然后再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还重审。正定县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正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正定县劳动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遂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正定县交通局2016-9-1日出具的证明。二、正定县交通局2015-8-12日出具的证明,这是被告在原审法庭提供的,正定县交通局在两个证明中均承认他们是派人进行协助改制的。三、2005年正定县交通局与被告双通公司的协议书。这一协议载明政府主管部门正定县交通局同被告达成了资产处置协议,改制的核心是资产转让而不是行政调整和行政划拨。四、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方案。改制方案明确载明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的基本形式和职工安置完全按照职工自愿原则,这证明是自主改制。五、同意改制方案人员名单。六、正定县装卸公司2004年年检报告。以上证据均证明装卸公司是自主改制,而不是政府主导改制。七、解除劳动合同书。八、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这两个证据均证明在改制时,双通公司与30名是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变更劳动合同,应该补偿我方。九、原告和被告双通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十、被告双通公司的上诉状。被告双通公司承认在改制过程中与30名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十一、正定县交通局关于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明细。证明正定县交通局改制时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十二、正定县交通局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改制时交通局为30名原告留足了经济补偿金。十三、正政办【2004】31号文第1条第1项为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十四、冀劳社办【2004】101号文件,证明人力搬运工不属于特殊工种,不属于内退对象。以上证据说明30人应当获取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双通公司由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而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恰恰证明了我方主张。2、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七和八,我方认为实质上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过程,并非解除,因为变更该合同的目的是因为用工单位企业性质改变,而工作性质、工种等均未发生变化。3、对于证据十一,安置明细确实在改制前,正定县装卸公司测算了全体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该数额也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测算不属于发放,发放由改制方案和政府文件决定。4、对于证据十二,时任领导交通局出具的2015-4-23日证明留足了经济补偿金,只能证明确实是改制时对全体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测算,但是是否发放是另一法律问题,发放由全体职工的代表大会、方案名单、改制文件决定。5、改制后,包括30名原告均被改制后的双通公司留用,并且在55岁时均在我方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在均享受了国家的退休待遇。根据社保提供的档案显示,工作年限问题均是改制前和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我们如果原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在改制后的工作年龄应该重新计算。6、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改制方案中的二、三条,30名原告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改制的方案是自己签字认可的,是大家一致同意的,也经过了政府审批,原告方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如数发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双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第二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以上法律可知,人民法院只受理企业因“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才予以受理。对于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民事纠纷是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其有两个特殊构成要件:一个是纠纷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另一个是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另外,被告前身正定县装卸公司系集体企业,2005年按照正定县委、县政府的《关于加快县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正字【2004】44号)、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三部门《关于县属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政办【2004】31号)等改制文件,严格按照文件要求的改制程序,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及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全体职工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正定交通局报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被告严格按照改制实施方案将原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这种产权制度的变革,资产的调整完全是在政府主导下完成的。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改制文件正政办【2004】31号文第一部分关于劳动关系调整问题第(四)条和《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第三部分关于职工安置第3条的规定:企业改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发放经济补偿金,实行内部退养,按规定由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企业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正政办【2004】31号文第一部分关于劳动关系调整问题第(二)条第2小条规定和《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第三部分关于职工安置第2条的规定:对改制企业留用职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金,企业改制后,留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前非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额按改制时计算的补偿金数额和改制后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按改制时核定的经济补偿金如数发给职工;职工退休时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上述改制文件及改制实施方案可知,原告系改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和依法留用的职工,均系不应当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原告在达到特殊工种的法定退休年龄时,都自愿申请按照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在原告早已开始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因此,无论从改制方案上还是原告领取养老待遇的事实上看,原告均属不应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企业改制时原告从事工种是否系特殊工种的问题。根据冀劳社办【2004】101号第五条的规定,人力装卸工确实从2004年起不再属于特殊工种。但是冀劳社办【2003】26号文第一条又规定了曾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应如何掌握的问题。这边是对曾经特殊工种后来不是的职工的一种补充、变通性的规定。而且原告亦承认当时自愿申请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提前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现在原告又矢口否认自己系特殊工种的事实,为了获取双重利益,自食其言,有违法律禁止反言原则。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赵某某作为双通公司的负责人并没有违反企业改制政策,弄虚作假,以原告为特殊工种为由,克扣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相反,赵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而是严格按照改制文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由于原告的工作工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不是赵某某说了算的,更不是弄虚作假就可以成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双通公司的职工档案中所有材料均显示原告的工种为人力装卸工。被告赵某某并没有任何弄虚作假行为。其次,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要求答辩人赵某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双通公司并未进行清算程序,该公司至今存续,因此根本不存在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事宜。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该公司进行清算,也不应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因为原告根本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双通公司进行改制是按照正政办【2004】31号文改制文件第一部分第二条和第四条进行的改制,按照该文件,原告属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经济补偿金更不会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第三,赵某某作为双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并没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原告也不是公司的债权人,更谈不上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第四,如果原告认为赵某某在公司解散时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县属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即正政办【2004】31号文;二、装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及改制方案同意名单,证明留用职工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1、正定县交通局关于装卸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2、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3、正定县交通局关于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的批复;4、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组建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据三证明正定装卸公司的改制方案是经过政府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通过的,系政府主导下改制;四、2015年5月12日正定县交通局当时主管领导出具的《证明》,证明对双通公司留用职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发经济补偿。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发经济补偿金;五、企业职工退休公示情况报告。六、1、河北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2、确定养老保险待遇及审核、审批意见表;3、石家庄市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核定表。证据五、六证明新公司正在办理手续期间,原告达到提前退休年龄(特殊工种),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直接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七、1、冀劳社办【2003】26号文《关于从事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关于印发各社区企业特殊工种名录的通知;3、河北省特殊工种名录表;1、2、3证明双通装卸公司的人力装卸工属于特殊工种。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中共正定县委县政府关于改制的正字(2004)第44号文,该文件规定了改制的指导思想、形式、原则、资产清算和评估、关于职工劳动关系的调整、资产处置、国有资产转让、企业改制程序等其他事项,证明被告是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改制。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针对被告提供的【2004】31号文,证明的是自主改革,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在7月份已经结束,并且已经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10月20日才向正定县批改领导小组请示批准,2015年10月21日正定县企改领导小组才进行批复,从时间节点讲,不能作为领导企业改制的证据。2、针对被告提交的【2004】44号文,这是根据法律和政策制定的,从宏观上规范企业改制行为的文件,不是直接针对正定县装卸公司的政府主导文件。3、被告提供证据说原告在同一用工单位工作,改制后与原告变更了劳动合同,这一证据与事实不符,改制时正定县装卸公司履行了注销手续,法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2005年11月4日又重新在工商局设立了双通公司,这中间有法定注销程序和重新设立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用工单位、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主体发生了变化,所以被告主张的变更合同同法律相抵,与事实不符。4、对于原告的退休审批表,退休表是2007年,2007年文件不能证实2005年事实,于本案没有证明力。5、冀劳社办【2003】26号文与101号文相冲突,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101号文比36号文法律文件更权威,因此原告不属于特殊工种。经审理查明,原正定县装卸公司系正定县交通局下属集体企业,始创于1951年,是以在正定县火车站进行货物装卸为主营的小型企业。2005年5月15日,正定县装卸公司做出《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原告在同意改制方案人员名单上签字。2005年5月26日,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原正定县装卸公司企业改制。2005年10月21日,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正改【2005】4号文,同意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组建双通公司,原企业资产、人员及债权由新公司接收承担。2005年11月3日,原河北省正定县装卸公司注销。2005年11月4日,双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有六十八位股东出资55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经河北立信会计事务所评估,原装卸公司总资产为360.23万元,总负债为90.11万元,净资产为270.12万元,安置职工需228.46万元,净资产扣除职工安置费用后的余额为41.66万元,由注册后的新公司买断。2005年8月正定县装卸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从2005年9月起计发。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赵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12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双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96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双通公司是否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是自主改制还是政府主导改制应从改制方案的由来、政府相关部门是否参与以及政府对企业改制是否起决定性作用等情况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是依据正字【2004】44号《中共正定县委、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正政办【2004】31号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三部门《关于县属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实施细则》等指导性文件制定的,《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的改制的基本形式、关于职工安置等内容,均与上述两个文件中的改制形式及关于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等内容相对应;其次,《正定县交通局关于装卸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正定县交通局关于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的批复》以及《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组建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的批复》上述四个文件表明,《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在全体职工大会上获得通过后,需要正定县交通局提交正定县体制改革办公室请示批准,经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后作出同意改制的批复。由此可见,正定县交通局及正定县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等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并决定了正定县装卸公司的改制。综上所述,正定县装卸公司改制为被告正定县双通装卸有限公司并非企业的自由意志决定,应认定为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正定县装卸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芦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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