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
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马某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瑞先、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与原告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154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1806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4845.2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与原告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154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1806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4845.2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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