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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焊工,住黑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
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恒丰纸业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枫,
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彬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126.50元、误工费65384.30元、护理费444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116.8元(按照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治疗费59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635.00元、复印费16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3.00元、交通费105.00元,共计380462.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9时3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街造纸路与裕民路之间恒丰纸厂内久远道由东向西倒车至热电西路路口向南右转直行时,与蹲在路旁作业的原告发生碾压拖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51天,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就赔偿一事,因各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方的保险公司,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黑C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保险条款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拒绝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已经给原告垫付217000.00余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9时3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街造纸路与裕民路之间恒丰纸厂内久远道由东向西倒车至热电西路路口向南右转直行时,与蹲在路旁作业的原告发生碾压拖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左锁锁骨骨折、右侧尺骨桡骨多发骨折、腰椎骨折、右内踝骨折、牙损伤、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51天,花费医疗费241317.21元,其中原告自行交纳24200元,被告张某某交纳20711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芦彬的伤情经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2019】临司鉴字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芦彬肋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锁骨骨折、右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分别达九级、九级、十级、十级;2.其误工损失日为至评残日止;3.伤后需贰人护理90日,继之壹人护理60日;4.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5.双侧肋骨骨折爪形接骨钛板内固定物可不取,如择期行双侧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择期行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锁骨固定物取出术,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合计约为15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择期行右上1牙齿、右下2牙齿镶复,分别包括两边固定牙齿共计6枚,其费用约800元/枚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每5-8年更换一次。其误工损失日合计为95日;需壹人护理合计30日;手术期间无需增加营养。原告芦彬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检查费215.00元,病历复印费16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3.00元,交通费105.00元。原告芦彬系城镇居民,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专业技术资格,为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C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剑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操作证、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住院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2张共计58元,因字迹模糊不清,且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称曾自行交纳了300元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具有焊接技术专业证书,但不能证明其从事职业与电力、燃气有关,原告在遭遇事故前在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1317.21元,其中原告自行交纳24200.00元,被告张某某交纳20711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2.护理费44450.14元[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090÷365×(90×2+60+30)=44450.14];3.交通费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00元(151天×100元/日=15100元);5.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日=4500);6.误工费43771.56元[2018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414÷365×(237+95)=43771.56];7.残疾赔偿金140116.80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平均工资29191×20×(20%+2%+1%+1%)=140116.8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0元;9.二次手术费59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11.检查费215.00元;12.病历复印费161.5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483.00元,以上共计558520.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20132.2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34926.50元,鉴定费3300.00元,病历复印费161.50元。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彬各项损失11000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彬各项损失231403.00元;
三、驳回原告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7.00元,减半收取计350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44.00元,由原告芦彬负担3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彬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彬231403.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8520.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7117.0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故超出的6859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某某予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曹霞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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