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34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名,数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2017年7月11日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2750元,通过张俊华账户向被告转款6000元;(2)2017年7月13日出具借据,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是2017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33250元,7月13日转款28500元,共计61750元。但上一笔有张俊华转款6000元中结转3750元;(3)2017年7月21日出具借据,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8500元;(4)2017年7月25日出具借据,金额为85830元,借款期限为1天。该笔是2017年7月24日被告以短信通知方式,让原告往张强交通银行帐户打款30000元,同日向张某转了15830元;7月25日向张某转款39880元;(5)2017年8月8日出具借据,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当日原告向张某转款50000元;(6)2017年9月27日出具借据,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是当日原告向张某转款100000元;9月15日张某短信通知原告将钱汇给树秀维账户,原告于9月20日办理的向树秀维转款30000元;(7)2017年10月14日出具借据,金额为3476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是2017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尾号8741建行账户向张某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给张某转款50000元,9月21日转账50000元,9月22日转账50000元,9月24日转账40000元,10月4日转款30000元,10月5日转款20000元,10月12日转款2000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份被告共计借款74343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3%滞纳金及20%违约金。因约定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每一笔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庭前未提交答辩状,七张借据属实,都是本人所签。但原告要求偿还743430元不予认可,现在大约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左右。对第1、2笔借款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那两笔转款相加,对此有异议;第3笔原告实际转款超出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第4笔借款85830元原告实际转款85710元,该笔是被告需要信用卡倒帐借的,该笔借款与第5笔50000元被告均已偿还;第6笔借13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押了衣服。被告在9月15日将树秀维农行帐户用手机短信发给原告,但直到20日才汇款给树秀维30000元;第7笔347600元中包括利息,具体收到多少记不清了,并且原告陈述的八次转款数额超过了347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芦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一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中第1、2笔借款案外人张俊华向被告转款6000元,系张俊华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出借款,对该6000元不予认定。故第1、2、4笔原告实际出借款分别为42750元、61750元、85710元。就法庭调查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2017年7月11日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芦某某借款,共计73781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张某或其指定的张强、树秀维银行帐户转出,履行出借义务。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纠纷发生,被告负完全责任。其中第1、2、4笔借款中,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即42750元、61750元、8571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对第4、5笔借款,被告抗辩其已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第3、7笔借款原告诉求数额低于实际转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第7笔借款中包含利息但不知是多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781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每笔借款到期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芦某某借款737810元及利息(其中:4275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6175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开始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计算;8571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计算;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计算;13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3476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8元,减半收取55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梁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