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87号。
负责人:苏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30分,张胜驾驶原告芦某某的车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枣强县国际毛皮原料城处时,与前方顺行转弯的姚俊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过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15217元,公估鉴定费4400元,被告要求在赔偿车损费中扣除对方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100元,原告同意将其扣除。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提出对该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车辆受损由公估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15217元,被告以该事故车辆的公估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公估报告和缴纳的鉴定票据为依据确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115217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评损费用,公估鉴定机构在公估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是确定受损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所辩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赔付车损款115217元,鉴定评损费4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对方所驾驶车辆交强险100元,原告同意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芦某某车辆损失费115117元,鉴定评损费4400元,共计119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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