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翼峰,佳木斯市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涛,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669043862D
负责人杨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翼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已到庭,原告芦某某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7日0时20分许,高鑫驾驶黑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南侧时,与在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南侧向东右转弯与原告乘坐张健驾驶黑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张力性气胸、右侧6.7肋肋骨骨折等伤情。本案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佳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队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下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未构成伤残。二、治疗终结期4个月。三、误工期为120日。四、营养期为90日。五、护理期及人数为60日,住院期间10日需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交强险赔偿事宜原告与高鑫已调解完毕,但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虽无过错责任,但因投保交强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6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38200元的10%即38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提起诉讼,应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分配保险理赔款。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停供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及是否停发工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有相关正规票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
证据五、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经庭审质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应附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完整应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工资5000元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明细,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证据六、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停发工资数额没有体现,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0时20分许,高鑫驾驶黑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南侧时,与在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南侧向东右转弯张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又与停在中国银行门前的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及中山街东侧龙翔地下口部设施相撞,造成张健、高鑫、芦某某、姚成龙、郭宇欣、陈艺元、王郑斌、杨雪受伤,三车及龙翔地下口部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鑫弃车从医院逃逸。2017年6月1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某某、李炳辰、姚成龙、郭宇欣、陈艺元、王郑斌、杨雪、佳木斯龙腾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此事故无责任。高鑫驾驶黑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凤红,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健驾驶的黑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亚玲,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炳辰驾驶的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炳辰,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张力性气胸、右侧6、7肋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气管损伤、创伤性窒息、纵隔气肿、锁骨骨折、败血症。经佳木斯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及人数为60日,住院期间1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含内固定物取出术);营养期为90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1.1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其余伤者姚成龙、郭宇欣、陈艺元、王郑斌、杨雪均表示不追究高鑫、张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抄件、病历、用药明细、诊断、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高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张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通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张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0%责任。李炳辰此事故无责任。由于高鑫驾驶黑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健驾驶的黑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炳辰驾驶的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李炳辰无责任,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00元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4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芦某某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10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626元(55411元÷365天×7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芦某某误工期120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7239元(52435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芦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28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626元、误工费17239元,以上合计32865元的10%,即328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87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人民陪审员 郭欣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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