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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王某、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东升村双合屯126号
被告陈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青龙山村小围子屯116号。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王某、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3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其中2015年4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本息;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宏伟为保证人,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1张及10万元收据1张,但原告当日只交付被告王某借款8万元。对该笔借款,双方又于同日签订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止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在每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息8666.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本息,被告王某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张。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某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于2015年5月22日前付清本息,同时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羊草镇东升村6组的房屋抵押,被告王某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张。借款约定期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宏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王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虽然双方约定2016年4月20日返还借款,但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息后,被告王某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宏伟作为保证人,虽然为原告出具10万担保,但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王某借款8万元,且原告也认可,因此,被告陈宏伟只对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2015年4月21日单独属被告王某名字出具的10万元欠据及收据,被告王某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该笔借款,但被告王某无其它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其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芦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23日起至同年的7月8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宏伟对被告王某在2015年4月21日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106.25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被告王某、陈宏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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