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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响刚与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北区书院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光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响刚,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开庭参与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响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芦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将相关材料及费用交至不动产部门,不能办证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代收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系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的代扣代缴义务,该款不属于上诉人的住宅销售收入,而且上诉人已经将该款项交给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上诉人应当向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447.5元与赔偿被上诉人房屋贷款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3、按揭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分行长征路支行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
芦响刚辩称,我与紫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必然要缴纳住房公共维修基金,没有该房屋买卖合同,我不需要缴纳维修基金。现因紫泰公司的违约造成我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以及享有缴纳该房屋维修基金后的相关权益的损失应当由紫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紫泰公司承担公共维修基金是正确的。我的损失包括贷款期间每月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以及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3447.5元其实远低于210000元购房款被占用三年的损失,并且每月支付给银行购房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由于紫泰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支付的利息是一种重大损失,其损失应由紫泰公司承担。本案与建设银行孝感分行长征路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其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芦响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芦响刚与紫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紫泰公司退还芦响刚购房款210000元,赔偿芦响刚损失34642.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如后期仍未清偿,计算至清偿之日);3、紫泰公司退还芦响刚购房款134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芦响刚损失(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4、紫泰公司退还芦响刚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580元;5、本案诉讼费由紫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芦响刚与紫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芦响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紫泰公司位于孝感市黄陂路56号紫泰公馆1919小区5幢1单元10层1003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8平方米,购房的总价款为344750元。还约定如因紫泰公司的原因,致使芦响刚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果芦响刚退房,紫泰公司在芦响刚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芦响刚已付的房款退还,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芦响刚的损失。芦响刚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了首期房款134750元,并与建行孝感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芦响刚向建行孝感分行借款21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1873.19元,共计124个月。后建行孝感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向紫泰公司的账户汇入了210000元,替芦响刚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芦响刚另向紫泰公司交纳了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580元。芦响刚已按约定向紫泰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紫泰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芦响刚交付了房屋,但却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给芦响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芦响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芦响刚已依约向紫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紫泰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芦响刚交付所购房屋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紫泰公司在交付所购房屋后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属于重大违约。现芦响刚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芦响刚与紫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芦响刚购房款344750元,并退还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580元;三、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芦响刚损失3447.50元;四、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芦响刚房屋贷款的利息损失(以芦响刚向银行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准)。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500元,由紫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紫泰公司在合同期内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马上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了。经庭审质证,芦响刚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只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之一,不能办证的主要原因是规划问题,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严重违约,造成不能办证。本院认为,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芦响刚与紫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紫泰公司在向芦响刚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应由其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芦响刚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紫泰公司提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将相关的材料及费用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芦响刚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不在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紫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芦响刚请求紫泰公司退还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紫泰公司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审判决紫泰公司向芦响刚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损失并无不当。芦响刚因房屋贷款支付的利息,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紫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芦响刚与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分行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紫泰公司称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分行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俊伟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苏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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