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银行职员,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干部,户籍登记地: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干部,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芦发生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芦发生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芦发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某某、被告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芦发生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被告魏某某以购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芦发生请求借款。同日,原告芦发生向被告魏某某出借现金149000元,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芦发生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芦发生人民币壹拾肆万玖千元整”,魏华平等三人作为证明人在该条据上签字。此后,原告芦发生多次向被告魏某某催要欠款,被告魏某某至今本息未还。借款发生时,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妻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魏某某购房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芦发生所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4月2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9000元,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目前已还款12万元,还款的具体时间不清。当时借款用途系本人帮其四弟所借100000元,四弟用于工程项目。2016年6月21日所出具的借条涉及的欠款金额149000元,系双方依上述借款本金计算至当天的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本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收到过现金。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被告魏某某所借款项完全不知情,也不知借款用途,该款应当由被告魏某某自己偿还。2、本人作为公务员,月收入近万元,因此,本人不存在经济上的困难,无需借款。3、本人与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9月起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亦无经济往来,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魏某某个人偿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芦发生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魏某某因需资金周转请求向原告芦发生借款。原告芦发生于当天向被告魏某某出借资金100000元,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9000元,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芦发生出借借条一张。截止2016年6月,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芦发生偿还了部分欠款。后经原告芦发生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芦发生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芦发生人民币壹拾肆万玖千元整”,魏华平等三人作为证明人在该条据上签字。此后,被告魏某某一直未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汪某某系公务员,月应发工资11166.53元。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从1987年5月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起处于分居状态,于2017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3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一)项“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芦发生按照被告魏某某的请求于2012年4月20日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魏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万元,被告魏某某作为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芦发生要求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汪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独自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芦发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借上述借款时已告知被告汪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某知道借款之事,并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债务系被告魏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芦发生请求被告汪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芦发生请求被告魏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芦发生借款149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芦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 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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