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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尹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芦某某
吕春雷(黑龙江佳木斯法律援助中心)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尹某
董敏(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陈永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春雷,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敏,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尹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春雷、李荣明,被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敏、陈永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受被告尹某、张某某雇佣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尚东佳园新区建筑工地工作,双方商定月工资1500元,工作17个月,共计25500元。
被告已取得工程款及农民工专项资金共计552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一直拖欠至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被告受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宏达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为处理宏达分公司与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这一代理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依据。
被告确实曾作为宏达分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结算工程款,结算后已将工程款按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指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宏达分公司其他债务和建筑材料等费用,剩下部分偿还被告张某某欠被告的本金及利息。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属合伙关系,二被告雇佣原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尹某已结算并领取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农民工专项资金,被告尹某应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不用该用该资金用于清偿债务,而且被告张某某也没有同意或指示被告尹某用该专项资金清偿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2014年4月24日尹某作为和盛公司代表与开发单位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收到的款项打到尹某指定的开户行及账号,尹某承诺此笔款项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出具了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尹某的承诺是向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
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领取工资为年薪,农民工不可能签订工资为年薪的合同,所以原告不是农民工,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被告只是代理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未领取工资与被告尹某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账册两张。
证明尹某和张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尹某在公司有实际投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账册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相关公司的公章,而且账册不是连续的,该账册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被告尹某签字及单位公章,且被告尹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新一建公司工资表两张。
证明尹某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没有尹某的确认及公司的公章,即使工资表是公司制作,但是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与尹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领取年薪,其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原告自述的农民工身份;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其对该证据予以自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会计凭证及收据各七页。
证明尹某是公司的领导及股东,工人的报销都需要尹某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没有公司公章和会计签字,不符合会计记账标准。
虽然收据有被告尹某签字,但无法证明被告尹某是公司合伙人,被告尹某只是代理张某某处理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有被告尹某签字,且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授权人是尹某,被授权人是张树伟,并加盖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和公司名称落款不符。
原告主张被告尹某为新一建宏达分公司的合伙人,但该证据为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授权委托书有被告尹某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尹某本人书写的清单一份。
证明尹某在友谊工地投入1万元,在尚志工地投入78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有被告尹某签字,且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抹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代表新一建宏达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是公司合伙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合同上尹某的签章无法证明是尹某本人加盖的;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九、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2013年8月10日,开会研究拖欠原告工资的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上加盖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俊达分公司公章,参加会议的尹某和张某某没有签字,签字人员与参加会议人员不符;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有参加会议人员七人签字,且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交接单一份。
证明2012年5月31日,高永生进行业务交接,被告尹某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尹某即是公司的领导也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伟峰公司与和盛公司承包的尚东家园,尹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伪;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尹某就是工程的承包人,因为被告尹某身份不适合经商,自己身体有病,不方便签订合同,便委托工作人员王维军、高永生代签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新一建宏达分公司档案一份。
证明尹某不是该公司合伙人,也不是该公司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尹某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投资和管理;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实际由被告张某某和尹某合伙经营,从开户银行取款可知,取款需张某某和尹某同时到场签字,银行才可将款项支出。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
证明张某某曾经告尹某侵占公司工程款,伪造证据。
尹某未在宏达分公司任任何职务,与张某某没有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作为宏达公司代理人,代为处理尚东小区工程款相关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代理处理工程款事宜,不是公司合伙人;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一村工程施工合同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以合伙人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是股东,是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清单中五一村的款项;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甲方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公司长城分公司五一村项目部,而落款加盖的公章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五一村项目部,两个名称不符,乙方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竣达分公司,与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是两个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工程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共同开立银行账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欠其借款,为了保证被告张某某还款,双方共同开设银行账户。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抹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以合伙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证明被告尹某是合伙人,是股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
合同上尹某的签章无法证明是尹某本人盖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以合伙人身份支配公司财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清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是股东、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出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实收资本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是投资人,有多笔投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册没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账册有被告张某某、尹某签字确认,且有证人李济林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李济林、孟祥乾出庭作证。
证明尹某和张某某是合伙人,是股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亲自参加了尹某和张某某的对账过程,证人证言是直接、原始证据;被告尹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人李济林是否在清单上签字,证人自述其听说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清单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尚东家园1-4栋楼房主体工程。
2011年8月1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王维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第四项目部具体负责。
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设立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达分公司。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尹某代张某某收取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尚东家园工程款192万元,打入被告尹某指定的佳木斯市郊区金峰建筑维修工程队账户。
2014年4月24日,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尹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两次付清工程款552万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尹某给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开发单位工程款累计552万元。
另查明,原告芦某某在2012年在尚东家园工地从事做饭工作,截至2014年8月22日,尚欠劳务费2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系合伙关系。
虽然被告尹某提出其只是代理被告张某某收取尚东家园工程款,不是公司股东。
但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公司账户的设立、公司日常费用的报销、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均能够证明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两人构成合伙关系。
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从事材料员工作,对于拖欠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尹某连带给付原告芦某某劳务费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2014年4月24日尹某作为和盛公司代表与开发单位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收到的款项打到尹某指定的开户行及账号,尹某承诺此笔款项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出具了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尹某的承诺是向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
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领取工资为年薪,农民工不可能签订工资为年薪的合同,所以原告不是农民工,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被告只是代理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未领取工资与被告尹某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账册两张。
证明尹某和张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尹某在公司有实际投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账册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相关公司的公章,而且账册不是连续的,该账册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被告尹某签字及单位公章,且被告尹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新一建公司工资表两张。
证明尹某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没有尹某的确认及公司的公章,即使工资表是公司制作,但是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与尹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领取年薪,其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原告自述的农民工身份;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其对该证据予以自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会计凭证及收据各七页。
证明尹某是公司的领导及股东,工人的报销都需要尹某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没有公司公章和会计签字,不符合会计记账标准。
虽然收据有被告尹某签字,但无法证明被告尹某是公司合伙人,被告尹某只是代理张某某处理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有被告尹某签字,且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授权人是尹某,被授权人是张树伟,并加盖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和公司名称落款不符。
原告主张被告尹某为新一建宏达分公司的合伙人,但该证据为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授权委托书有被告尹某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尹某本人书写的清单一份。
证明尹某在友谊工地投入1万元,在尚志工地投入78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有被告尹某签字,且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对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抹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代表新一建宏达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是公司合伙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合同上尹某的签章无法证明是尹某本人加盖的;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九、会议记录一份。
证明2013年8月10日,开会研究拖欠原告工资的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上加盖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俊达分公司公章,参加会议的尹某和张某某没有签字,签字人员与参加会议人员不符;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有参加会议人员七人签字,且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交接单一份。
证明2012年5月31日,高永生进行业务交接,被告尹某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尹某即是公司的领导也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伟峰公司与和盛公司承包的尚东家园,尹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伪;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尹某就是工程的承包人,因为被告尹某身份不适合经商,自己身体有病,不方便签订合同,便委托工作人员王维军、高永生代签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新一建宏达分公司档案一份。
证明尹某不是该公司合伙人,也不是该公司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尹某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投资和管理;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实际由被告张某某和尹某合伙经营,从开户银行取款可知,取款需张某某和尹某同时到场签字,银行才可将款项支出。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
证明张某某曾经告尹某侵占公司工程款,伪造证据。
尹某未在宏达分公司任任何职务,与张某某没有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作为宏达公司代理人,代为处理尚东小区工程款相关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代理处理工程款事宜,不是公司合伙人;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一村工程施工合同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以合伙人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是股东,是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清单中五一村的款项;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甲方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公司长城分公司五一村项目部,而落款加盖的公章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五一村项目部,两个名称不符,乙方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竣达分公司,与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是两个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工程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共同开立银行账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欠其借款,为了保证被告张某某还款,双方共同开设银行账户。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抹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以合伙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证明被告尹某是合伙人,是股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
合同上尹某的签章无法证明是尹某本人盖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以合伙人身份支配公司财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清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是股东、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出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实收资本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尹某是投资人,有多笔投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册没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账册有被告张某某、尹某签字确认,且有证人李济林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李济林、孟祥乾出庭作证。
证明尹某和张某某是合伙人,是股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亲自参加了尹某和张某某的对账过程,证人证言是直接、原始证据;被告尹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人李济林是否在清单上签字,证人自述其听说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清单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尚东家园1-4栋楼房主体工程。
2011年8月1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王维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第四项目部具体负责。
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设立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达分公司。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尹某代张某某收取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尚东家园工程款192万元,打入被告尹某指定的佳木斯市郊区金峰建筑维修工程队账户。
2014年4月24日,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尹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两次付清工程款552万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尹某给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开发单位工程款累计552万元。
另查明,原告芦某某在2012年在尚东家园工地从事做饭工作,截至2014年8月22日,尚欠劳务费2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系合伙关系。
虽然被告尹某提出其只是代理被告张某某收取尚东家园工程款,不是公司股东。
但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公司账户的设立、公司日常费用的报销、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均能够证明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两人构成合伙关系。
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从事材料员工作,对于拖欠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尹某连带给付原告芦某某劳务费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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