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有,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法定代理人:芦某,系芦某有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文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
芦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61571.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7时许,在南宫市里,白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芦某有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南宫市出具南公交证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事发后,原告入住清河县二院,随后转入河北省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9天。白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白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到位,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我是正常行驶,事故是孩子从车上下来绕到车后边,跑向马路对面所致。我的车有保险,超出保险部分,按照责任平分。诉讼费按照责任平分。我垫付有医药费22978元,外购药358元,生活用品284元,要求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华农保险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除白某与原告方自述外,事故证明书中没有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事故证明的证明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事故的发生,请原告提出相关的证据。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1日下午原告的舅舅王其义开车带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王英鸽和原告的舅妈等人去段芦头实验小学送原告的哥哥卢凤皓和其表姐王霄灿上学后,开车回到原告家所在的后紫冢村,因原告家后边是高庄村通紫冢的公路,原告家北边隔着公路有一处空地,2017年6月11日17时许,原告的舅舅把车车头向西停在空地上,当时原告的母亲在副驾驶的后座坐着揽着芦某有,原告的舅妈抱着王霄梦坐在驾驶座后的座位上,王霄齐坐在原告的母亲王英鸽和我原告舅妈中间,停车后,原告的母亲王英鸽先下的车,王英鸽下车后先把原告芦某有抱下车,又去抱坐在后座中间的二侄女王霄齐,王霄齐下车后,王英鸽在接原告舅妈揽着的王霄梦的时候,白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步行横穿道路的芦某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开车把芦某有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当事人于次日到南宫市报案。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口供不一致,且该事故路段监控录像不显示事故过程,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进一步查证该事故原因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55.3元,后于2017年6月12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060.74元。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为取内固定物再次入院,住院5天后,于2018年2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61.97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20日,营养期应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白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外购药和生活用品票据有异议,因外购药及生活用品支出无医嘱,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承认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费用白某已垫付,故依票据应认定被告白某为原告垫付22716.04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佐证,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芦某有与被告白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有的法定代理人芦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白某、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申文波、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白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到5周岁,其不具备辨识危险、确认安全的能力,其监护人又疏于监护,原告自行横穿公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被告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因事发后双方均未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以致无法根据事故现场痕迹确定各方责任,因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双方平均承担责任;又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31078.01元;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2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应为12240元(102元×120天);原告的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应为1400元(14天×100元/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两次,并且存在转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依票据应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农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35178.0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37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白某赔偿原告15466.81元。被告白某为原告垫付的22716.04元医疗费,待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芦某有23740元;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芦某有15466.81元;三、驳回原告芦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350元,由原告芦某有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李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