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扈世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芦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扈世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向民商初字第139号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佳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佳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芦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扈世英及委托代理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2月,芦某与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金公司)签订《4路豪华客车股份制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芦某入股运金公司,每股股金为183000元,参与经营吉林省长春市公共汽车4路豪华客车运营,运金公司按月给芦某分红,合同期限为七年半,即2003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经营期间,如因特殊原因芦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可向运金公司提出申请,经运金公司同意后可做股权合理转让,运金公司收取3%转让费。合作期满车辆归芦某所有。合同期内,双方应遵守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芦某与运金公司签订合同后,运金公司自2004年2月开始每月向芦某在中国银行存折(帐户:23×××97)打入分红款4000元。2005年7月1日,芦某与扈世英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芦某将其在运金公司所有的股权和经营权折合人民币129000元转卖给扈世英,扈世英享受每月分红4000元。期限六年,从2005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双方同意车主名和合同名仍为芦某,该协议以芦某和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协议期内芦某不能再把合同转卖他人或其它违约行为,如芦某违约必须赔偿扈世英一切经济损失,如芦某不赔偿将由担保人王某某赔偿。”芦某与扈世英签订合同后,芦某将与运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交款收据及分红的存折全部交给了扈世英。另查明,2009年6月、8月、10月及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共计23个月运金公司未向该存折打款,扈世英实际领取了49个月的分红款196000元。又查明,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成立,工商注册经营期限止于2012年8月23日。运金公司因长期负债其最后一次年检于2012年6月12日完成。运金公司停止客车运营前曾给投资长春市公共汽车4路豪华客车运营的每个股东30000元补偿款,须每个股东交回交款收据和所签订的合同,当时芦某和扈世英因领取补偿款的意见不统一,错过了领取该30000元补偿款的机会,现已无法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芦某与扈世英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称的股权,并非《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股权,其所称股权实质为线路大客车的经营投资收益权。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芦某将所占长春市公共汽车4路豪华客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折合人民币129000元转卖给扈世英,扈世英享受每月分红4000元,这是芦某个人对扈世英的承诺,因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无给付每月分红4000元的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造成芦某对扈世英违约的原因是运金公司对芦某违约,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芦某仍享有向运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现扈世英未能获得与芦某协议约定的足额分红款,因双方未办理更名手续,扈世英只能向芦某主张相应的权利。扈世英明知其与芦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以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且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要求芦某给付尚欠分红款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此外,芦某和扈世英因意见不统一,未能领取30000元补偿款,同样因芦某与扈世英没有办理更名,其过错责任在芦某和扈世英双方,其损失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现扈世英要求芦某、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佳斌
审判员 高德民
代理审判员 李国花
书记员: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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