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扈某某
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芦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向民商初字第139号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佳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佳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芦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7日,原审原告扈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芦某转让运营客车(车牌号:吉A33733)的股权和经营权给原告,转让价格是129000元,期限六年,从2005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原告每月分得红利4000元,该协议由被告王某某进行担保。
根据被告芦某与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4路豪华客车股份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每月应向被告芦某在中国银行账户打款4000元。
但从原告收到被告芦某存折之日起,自2008年8月至合同期满,被告共有23个月未收到红利。
要求判令被告芦某给付原告红利款92000元及利息81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芦某(原审被告)辩称,对其转让股权及经营权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由于车辆运营收益的不确定性,原告自接受股权及经营权时起,应自行承担车辆运营的收益及风险。
原告自接受股权至今,已经实际获得了196000元收益,其他23个月未获得收益的原因是由于更换车辆及油价上涨等因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因该情况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查明,2003年12月,被告芦某与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4路豪华客车股份制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某入股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参与经营吉林省长春市公共汽车4路豪华客车运营,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按月给被告芦某分红,合同期限为七年半,即2003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
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芦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芦某将其在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是129000元,期限六年,从2005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被告芦某承诺原告每月获得分红款4000元,被告王某某为该协议进行担保。
双方未将该协议报哈尔滨市运金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变更。
本院再审认为,芦某与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称的股权,并非《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股权,其所称股权实质为线路大客车的经营投资收益权。
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芦某将所占长春市公共汽车4路豪华客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折合人民币129000元转卖给扈某某,扈某某享受每月分红4000元,这是芦某个人对扈某某的承诺,因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无给付每月分红4000元的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造成芦某对扈某某违约的原因是运金公司对芦某违约,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芦某仍享有向运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现扈某某未能获得与芦某协议约定的足额分红款,因双方未办理更名手续,扈某某只能向芦某主张相应的权利。
扈某某明知其与芦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以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且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要求芦某给付尚欠分红款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芦某和扈某某因意见不统一,未能领取30000元补偿款,同样因芦某与扈某某没有办理更名,其过错责任在芦某和扈某某双方,其损失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
现扈某某要求芦某、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芦某给付原审原告扈某某分红款92000元的50%计4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扈某某和原审被告芦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芦某与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称的股权,并非《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股权,其所称股权实质为线路大客车的经营投资收益权。
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芦某将所占长春市公共汽车4路豪华客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折合人民币129000元转卖给扈某某,扈某某享受每月分红4000元,这是芦某个人对扈某某的承诺,因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无给付每月分红4000元的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造成芦某对扈某某违约的原因是运金公司对芦某违约,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芦某仍享有向运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现扈某某未能获得与芦某协议约定的足额分红款,因双方未办理更名手续,扈某某只能向芦某主张相应的权利。
扈某某明知其与芦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以芦某与运金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且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要求芦某给付尚欠分红款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芦某和扈某某因意见不统一,未能领取30000元补偿款,同样因芦某与扈某某没有办理更名,其过错责任在芦某和扈某某双方,其损失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
现扈某某要求芦某、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芦某给付原审原告扈某某分红款92000元的50%计4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扈某某和原审被告芦某各半承担。
审判长:马佳斌
审判员:高德民
审判员:李国花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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