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67958-X。
法定代表人:兰志会,职务:村主任。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兰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大屯村营房山前4.2亩承包土地补偿款63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5年大屯村营房山前4.75亩承包土地粮食直补、粮食综合补贴合计4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大屯村营房山前的机动地4.75亩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年200.00元,承包后原告对承包的机动地进行了改造与耕种。2008年左右原告在承包的机动地上种植了大量林木。2014年因铺设煤气管道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机动地4.2亩一年,按照占一补二的政策,拆迁办将该块土地占用补偿款126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6300.00元,剩余6300.00元占地补偿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自2001年承包该4.75亩机动地以来,被告均扣留原告粮食直补、粮食综合补贴不给。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兰志会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第一,原告所述“占一补二”指的是对于正常的承包地来说的,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土地是机动地,占地补偿中多补偿的一年的钱是分到原告所在村小组,这件事是经过村组代表开会决定的,村委会也经过开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一年补偿款,原告也领取了该款项6300.00元。第二,原告所述煤气管道占用其承包机动地的情况是最开始,经过拆迁办和村里共同量地时是占用原告4.2亩土地,后来经过改线,只占用了原告一部分机动地,不够4.2亩了,经过村里与拆迁办协商才没有更改占地亩数,村里也是为了整体村民利益考虑。第三,没有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也是用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水电费等项目。最后,原告所述粮食直补和粮食综合补贴是乡农经站以转账的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不经过村里,原告可以跟乡里沟通是否有这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自2001年以来,被告均扣留原告承包的4.75亩机动地的粮食直补、粮食综合补贴。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称粮食直补以及粮食综合补贴均被被告扣留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营房山前的机动地。承包后,原告对承包的机动地进行了改造和耕种。2014年因铺设煤气管道需要占用原告所承包的部分机动地4.2亩一年,按照“占一补二”的政策,该块土地的临时占地补偿款为每年每亩1500.00元,补偿两年,合计12600.00元,被告领取了该项补偿款。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一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63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未给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冀082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会计杨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施工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施工单位应该支付临时占用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的实质是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被临时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临时占用土地的补偿款是占用原告土地期间,原告不能耕种土地减少的收入以及地力恢复期的产值损失。原告的承包地被临时占用一年,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理应获得全部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理由获得该部分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款,应该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扣留其承包的机动地的粮食直补、粮食综合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粮食直补、粮食综合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芦某某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款63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迪
书记员: 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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