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亿,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芦亿与被告施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9月8日、9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芦亿购进不同型号的钢材,总计价款173018元。由于被告施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芦亿货款1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某某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仍在存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材料、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芦亿与被告施某某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某在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催要货款的时间不明,可考虑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芦亿要求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系被告施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施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芦亿支付货款17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芦亿负担100元,由被告施某某、张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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