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孙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强与被告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孙某某应当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芦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865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3、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以上三项共计24246.82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计算,为43×2×32045/365=7550.33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行唐县广泰养殖设备厂工作,日工资70元,该工资收入低于行业收入标准,可予以认定。2015年5月3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要休养2个月,但是没有注明从何时开始休养,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诊断证明。可按70天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为70×70=4900元;6、交通费65元;7、电动车损失费可按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计算,为600元;8、施救费,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机动三轮车施救费为150元×80%=12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电动三轮车,可参照该标准计算施救费损失。原告芦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共计24246.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24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共计12635.3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损失6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2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孙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轮车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7602.15元;
二、原告芦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4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保全费110元,共计62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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