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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与汪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华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长航船舶公司”)与被告汪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海、黄云,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长航船舶公司支付修理费4541798元、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22717元及其后逾期付款利息(以4541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长航船舶公司支付船舶靠泊费162000元(9000元月×18个月),及按每月9000元标准计算其后实际发生的船舶靠泊费;3、确认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所有的“顺安168”轮享有船舶留置权,上述债权可在该轮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由被告汪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所有的“顺安168”轮进行修理,修理暂定价为480万元整,实际修理费在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修期暂定为60天,其中在坞12天。2017年1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船舶的全部修理义务,双方就修理费进行对账,一致确认本次维修产生的修理费共计4941798元,但被告汪某某仅支付40万元,尚欠4541798元及船舶靠泊费等未付。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多次催促支付,但是被告汪某某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汪某某未支付修理费,原告长航船舶公司有权对“顺安168”轮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在对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长航船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汪某某答辩对原告长航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基本情况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修理合同》、修理工程单;3、“顺安168”轮修费结算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收据;4、《“顺安168”轮码头靠泊合同》、情况说明。
被告汪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顺安168”轮系航行近海航线的海轮,登记为被告汪某某所有。原告长航船舶公司为从事2200KW以下钢质海船、内河船舶修造的单位。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由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对“顺安168”轮进行修理,约定暂定修理价款为480万元整,实际修理费在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修期暂定为60天,其中在坞12天;合同签订后预付40万元,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款95%至进度款456万元,船舶交付前付清结算价的全部剩余款项。同年12月16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长航船舶公司预付修船费用40万元。2017年1月8日,“顺安168”轮修理竣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修理费共计4941798元。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汪某某支付尚欠4541798元船舶修理费以实现交接船舶,被告汪某某未予支付。其后,原、被告及武汉长航新凤凰芜湖船务分公司(下称“芜湖船务公司”)签订《“顺安168”轮码头靠泊合同》,约定将修理竣工的“顺安168”轮移泊至芜湖船务公司码头靠泊,芜湖船务公司每月收取9000元费用(不足一月按月结算),该费用由原告长航船舶公司代被告汪某某向芜湖船务公司垫付,被告汪某某在船舶交接时向原告长航船舶公司支付。但被告汪某某一直未付款提船,“顺安168”轮至今仍靠泊在芜湖船务公司码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及“顺安168”轮修费结算确认书、码头靠泊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长航船舶公司依约履行了船舶修理义务,被告汪某某一直未履行付款提船义务,且不支付“顺安168”轮靠泊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船舶靠泊费等违约责任。原告长航船舶公司诉请被告汪某某支付尚欠修理费4541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船舶码头靠泊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故原告长航船舶公司在被告汪某某未付清船舶修理费、码头靠泊费情况下,留置“顺安168”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长航船舶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应当给被告汪某某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在被告汪某某逾期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其可以与被告汪某某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顺安168”轮已于2017年1月8日修理竣工,被告汪某某至今未履行债务,原告长航船舶公司有权依法行使留置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对被告汪某某的船舶修理费和停泊费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4541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41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船舶靠泊费(自2017年1月8日起,按9000元月标准计算,不足一月按月结算);
三、确认原告原告芜湖长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对“顺安168”轮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
案件受理费46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49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泽民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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