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市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高世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芜湖市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货款1221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22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冻羊肉产品。被告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下发订单,载明货物的品种、规格、交付地点、收货人,原告通过快运方式向被告交付对应货物。被告确认收货后通过微信或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前期,被告按时结算货款,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诉讼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2125.00元。此款经索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冻羊肉产品。被告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下发订单,载明货物的品种、规格、交付地点、收货人,原告通过快运方式向被告交付对应货物。被告确认收货后通过微信或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前期,被告按时结算货款,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诉讼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2125.00元。此款经索要,被告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货物销售单据、物流单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冻品的数量、品种、价格;2.短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下发订单;3.微信聊天截图、录音材料、货品说明及结算说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25.00元;4.飞机票、火车票。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但上述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以短信形式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25.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芜湖市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125.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50%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0元,减半收取计为187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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