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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兆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峰(代理权限:同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翔(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军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东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强峰,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翔、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芜湖军锋公司诉称:2012年02月16日,芜湖军锋公司与湖北新东日公司在湖北省随州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芜湖军锋公司从湖北新东日公司处购买一台多利卡一拖二清障车,具体约定如下:1.芜湖军锋公司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的价格(含运费)从湖北新东日公司处,购买一辆多利卡一拖二清障车,并附加发动机、轮胎、警灯等设施;2.付款方式:预付定金贰万元整,芜湖军锋公司验车合格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交货时间和地点:定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送至芜湖军锋公司要求地址;4.违约责任:湖北新东日公司应按合同标的数量、时间供货,芜湖军锋公司应按合同数量、时间提货和付款,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规定和本合同约定事项承担违约责任,即双方已实付金额每天承担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并在领取车辆后,于2012年02月24日付清剩余购车款。2012年02月24日,因清障车上路行驶需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交纳保险费¥2745元。2012年05月29日,原告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11707元。2012年07月10日,原告在为该车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审查后,告知该车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不能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所供车辆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计¥1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7515元(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03月26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合计¥1445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新东日公司答辩称:原告争议的车辆不存在年份不一致的情况。若原告有证据证实这个事实,请求追加底盘供应商为被告,我们没有生产底盘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车管所的意见是补正并不是不能办理。原告车辆已使用二年多,车辆上户是有期限的,但现在时间过长,若有问题原告应及时与我们联系。
原审查明:2012年02月16日,芜湖军锋公司与湖北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湖北新东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1.芜湖军锋公司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的价格(含运费)从湖北新东日公司购买一台多利卡一拖二清障车,并附加发动机、轮胎、警灯等设施;2.付款方式:预付定金贰万元整,芜湖军锋公司验车合格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交货时间和地点:定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送至芜湖军锋公司要求地址;4.违约责任:湖北新东日公司应按合同标的数量、时间供货,芜湖军锋公司应按合同数量、时间提货和付款,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规定和本合同约定事项承担违约责任,即双方已实付金额每天承担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芜湖军锋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在领取车辆后,于2012年02月24日付清剩余购车款。2012年02月24日,因清障车上路行驶需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一份,交纳保险费¥2745元。2012年05月29日,芜湖军锋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11707元。
2012年7月10日,芜湖军锋公司在为该车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审查后,向其送达了《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单》,内容为“申请人:芜湖军锋公司,您所申请办理的机动车新车注册业务,经审查,因法定材料欠缺、瑕疵或有其他法定障碍,现予退办。请补正或障碍消除后重新申请。退办原因: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2012年11月15日,芜湖军锋公司通过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上述情况。2012年11月25日,湖北新东日公司以《回函书》形式回复芜湖军锋公司,称:“贵公司在我公司所购车辆符合汽车产品公告技术参数,手续齐全,贵公司验收合格已交付,不存在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情形。公司其他同批次车辆包括2012年5月、9月等同款车型均已上户成功。恳请贵公司再确认上户相关事宜,若有进一步需要我公司协助地方,我公司积极配合”。后芜湖军锋公司未再联系湖北新东日公司,诉争车辆一直停放在芜湖军锋公司处至今。
根据湖北新东日公司申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车辆退办原因及能否补正、现还能否上户等前往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核实,该所称:该车退办是因为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所致,此种情况一般在每年年底或年初容易出现。遇到此种情况,只要车辆厂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且在公告期内就可以办理上户,不是不能办理。现执行国四标准,该车排放标准仍为国三,不能上户登记了。
原审法院认为:芜湖军锋公司与湖北新东日公司对签订和履行多利卡一拖二清障车《销售合同》本身并无争议,现因该车未能在车管部门上户登记的责任存在争议。芜湖军锋公司认为因湖北新东日公司销售的车辆“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导致不能上户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经到车管部门调查核实,该车的确存在“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的事实,但属于可以补正的范畴,即需要生产厂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后即可办理,芜湖军锋公司在收到车管部门的退办单后,没有提出补正请求,在收到被告书面《回函书》回复后,怠于及时行使权利,致使现该车国家已实行汽车排放标准为国四标准后无法再行上户登记,该责任应在芜湖军锋公司。现芜湖军锋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7月汽车排放标准由国三标准变更为国四标准,涉案车辆现已无法办理注册登记。
还查明: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在遇到因“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而导致无法进行新车注册登记情况时,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进行了沟通,并按照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要求将合格证寄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车辆不能上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1:经审查,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向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交付的车辆因“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年份不一致”而导致无法进行新车注册登记的事实客观存在。经过原审法院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得知,在2014年7月国家实行汽车排放标准为国四标准前由生产厂家出具情况说明即可解决新车注册登记问题。从本案二审庭审情况看,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发现车辆不能上牌后及时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进行协商,并按照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要求将两份合格证寄回至湖北新东日公司。但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向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发出的《回函书》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来看,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否认涉案车辆存在“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不一致”及不能上户的情况。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称其已告知可以联系底盘生产厂家协助配合解决,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与底盘生产厂家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应当协助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联系生产厂家协助解决问题。另外,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提车后办理车辆保险,同年7月10日收到车管所退办单,同年11月向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发送律师函,2014年3月份提起诉讼,上述行为虽存在较大的时间跨度,但未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辩称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故涉案车辆不能上牌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负担。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上述规定,因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所购车辆无法进行新车注册登记,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运营,无法实现购车目的,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购车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向其支付车辆购置税11707元及保险费2747元,因所购买的车辆未能注册登记而退货,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可以请求相关税务机关退回车辆购置税。而车辆保险费问题,因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新车购买后可以办理临时牌照,且从购车后直至被车管所退办新车注册登记业务时仍在使用临时牌照时,上诉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已在发挥保险作用,故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向其支付车辆购置税11707元及保险费274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公司支付违约金87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合同违约责任仅对供货数量、交付时间、货款支付,提车时间约定了按实付金额每天承担1‰违约金,未对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第十位年份代码与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不一致”情形约定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芜湖军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三、上诉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多利卡一拖二清障车一台,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1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合计9100元。由上诉人芜湖县军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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