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茂森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节茂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节茂森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节茂森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茂森诉称:2011年,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揽清河县怡海花园工地外墙保温工程,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7万元。
被告同意由其发包方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的发包方称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节茂森外墙保温工程款17万元。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节茂森外墙保温工程款17万元。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审判长:郭玉松
审判员:周新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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