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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永明、宋某某、节鹏帅诉任某某、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节永明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节鹏帅
任某某
崔赵军
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
高永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
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节永明。
原告宋某某。
原告节鹏帅,职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赵军。
被告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某某徐沟镇东北坊村东门外加油站旁30米。
法定代表人乔英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某某文源路东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节永明、宋某某、节鹏帅诉被告任某某、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下称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赵军、被告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9月03日作出的第13053482014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A×××××晋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节永明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其在本案中只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节永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50×19=95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节永明至邢台市治疗,救护车费1,500元,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节永明的损失共26,835元。原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具体数额为11,302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7.4元,住院25天,误工费为93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5天,计1,25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共计14,724元。原告节鹏帅的车辆受损,车损为9,453元,鉴定费为484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节鹏帅的损失共计12,337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节永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节永明交通费、住宿费计2,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节永明14,5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5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节鹏帅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节鹏帅车损7,453元、施救费2,4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节永明26,835元,赔偿原告宋某某14,724元,赔偿原告节鹏帅11,853元。原告节鹏帅的鉴定费484元应由任某某承担,但任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务工作,该鉴定费由车主汽贸公司承担。任某某辩称向交警队缴纳一万元押金,但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赔偿款,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节永明26,835元,赔偿原告宋某某14,724元,赔偿原告节鹏帅11,853元。
二、被告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节鹏帅鉴定费48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9月03日作出的第13053482014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A×××××晋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节永明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其在本案中只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节永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50×19=95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节永明至邢台市治疗,救护车费1,500元,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节永明的损失共26,835元。原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具体数额为11,302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7.4元,住院25天,误工费为93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5天,计1,25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共计14,724元。原告节鹏帅的车辆受损,车损为9,453元,鉴定费为484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节鹏帅的损失共计12,337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节永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节永明交通费、住宿费计2,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节永明14,5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5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节鹏帅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节鹏帅车损7,453元、施救费2,4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节永明26,835元,赔偿原告宋某某14,724元,赔偿原告节鹏帅11,853元。原告节鹏帅的鉴定费484元应由任某某承担,但任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务工作,该鉴定费由车主汽贸公司承担。任某某辩称向交警队缴纳一万元押金,但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赔偿款,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节永明26,835元,赔偿原告宋某某14,724元,赔偿原告节鹏帅11,853元。
二、被告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节鹏帅鉴定费48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清某某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杨振彪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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