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节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节明明与被告庄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明明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庄秋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庄某某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X-005号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05号道路21Km+500m处,撞上同向在前道路上的行人节明明,造成节明明受伤及豫Q×××××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节明明无责任。原告节明明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支出医疗费197410元。201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患者节明明,男,26岁,ID号:306413,因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解放军第159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重,有二人陪护,特此证明。2016年6月2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节明明因外伤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行颅内血肿清除骨瓣减压术及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节明明生于1989年2月16日,其长子节昕睿生于2014年5月30日,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庄某某系豫Q×××××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级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节明明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7410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53元/365天×141天=4193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10853元/365天×111天×2人=66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11天=3330元;5、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节昕睿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16年×10%×1/2=6310元,本项合计280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上述总合计2479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93元、护理费6601元、残疾赔偿金2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47970元-51277元=196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节明明247970元。原告节明明要求赔偿住宿费、被扶养人节小伍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节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7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节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庄某某负担1747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社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
书记员: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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