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XX
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陈XX
原告艾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原告艾XX诉被告陈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秀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春霞、人民陪审员孙丽娟参加合议,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2002年1月开始在福建省松溪县旧县乡洋前村同居生活,2005年2月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1日生一女孩王X1,2007年1月26日生一男孩王X2。
在第二胎怀孕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电话联系较少,生育王X2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二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
现在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王X1、王X2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陈XX经公告送达,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应诉。
原告艾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省松溪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王X1、王X2的医学出生证明各1份,证实王X1、王X2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
证据二、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铁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陈XX的户籍地为鹤岗市南山区11委8组,系空挂户,现在下落不明。
证据三、福建省松溪县旧县乡洋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两名非婚生子女的姓氏是随两子女的奶奶姓氏。
证据四、照片2张,证实双方结婚时合影及结婚时的面貌。
证据五、王X1、王X2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名子女已经办理落户,落在另外一户人家的户口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其真伪,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五相互矛盾,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王X1、王X2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XX于2006年10月18日将其户籍从福建省罗源县迁入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11委8组,经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铁西派出所调查陈XX系空挂户,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无配偶等相关家庭关系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艾XX提供的王X1、王X2的医学出生证明及福建省松溪县旧县乡洋前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艾XX提供的王X1、王X2户口均为复印件,本案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自认原则,在王X1、王X2的户主未出庭证实其与二人的身份关系情况下,本院对王X1、王X2的身份信息不宜确认,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627.00元,由原告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其真伪,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五相互矛盾,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王X1、王X2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XX于2006年10月18日将其户籍从福建省罗源县迁入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11委8组,经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铁西派出所调查陈XX系空挂户,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无配偶等相关家庭关系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艾XX提供的王X1、王X2的医学出生证明及福建省松溪县旧县乡洋前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艾XX提供的王X1、王X2户口均为复印件,本案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自认原则,在王X1、王X2的户主未出庭证实其与二人的身份关系情况下,本院对王X1、王X2的身份信息不宜确认,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627.00元,由原告艾XX负担。
审判长:王秀菊
审判员:王春霞
审判员:孙丽娟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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