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务工。
上诉人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吴迪,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是否应予腾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代厚美与郭士银系夫妻,郭士银与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签订一份《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同》,2005年7月1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艾某某名下;代厚美与王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06年3月13日代厚美向王某某交付诉争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上述房屋买卖及交付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调整。艾某某上诉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令王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艾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错误。本案中,王某某与代厚美是经人介绍买卖房屋,双方2006年2月13日签订合同时,代厚美实际控制房屋并持有诉争房屋房产证在内的相关权利证件原件,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代厚美有权处分房屋。王某某2006年3月13日付清购房款后,代厚美向其交付了诉争房屋及含房产证在内的相关权利证件原件。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后,居住、出租房屋至今,从其入住房屋到2014年3月艾某某起诉,艾某某、代厚美均未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本案中,艾某某陈述其在购房后,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代厚美保管以便于代厚美出租房屋和收取租金,并曾至诉争房屋查看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应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明知,但其从2006年3月代厚美出售房屋至2014年3月起诉要求确认代厚美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近8年的时间里,未对代厚美出售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现艾某某主张未委托代厚美出售房屋,其可要求代厚美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并无不当,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艾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委托代厚美出售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疏于管理的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判决中的表述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代厚美具有出卖该房屋的权利”,并未认定艾某某委托代厚美出售房屋,不存在错误。艾某某主张其曾至诉争房屋进行过查看,直至得知诉争房屋要拆迁时才知道诉争房屋已被出售,其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若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近8年的时间里不知房屋被出售,原审认定其疏于管理诉争房屋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是否应予腾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代厚美与郭士银系夫妻,郭士银与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签订一份《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同》,2005年7月1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艾某某名下;代厚美与王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06年3月13日代厚美向王某某交付诉争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上述房屋买卖及交付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调整。艾某某上诉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令王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艾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错误。本案中,王某某与代厚美是经人介绍买卖房屋,双方2006年2月13日签订合同时,代厚美实际控制房屋并持有诉争房屋房产证在内的相关权利证件原件,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代厚美有权处分房屋。王某某2006年3月13日付清购房款后,代厚美向其交付了诉争房屋及含房产证在内的相关权利证件原件。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后,居住、出租房屋至今,从其入住房屋到2014年3月艾某某起诉,艾某某、代厚美均未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本案中,艾某某陈述其在购房后,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代厚美保管以便于代厚美出租房屋和收取租金,并曾至诉争房屋查看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应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明知,但其从2006年3月代厚美出售房屋至2014年3月起诉要求确认代厚美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近8年的时间里,未对代厚美出售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现艾某某主张未委托代厚美出售房屋,其可要求代厚美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并无不当,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艾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委托代厚美出售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疏于管理的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判决中的表述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代厚美具有出卖该房屋的权利”,并未认定艾某某委托代厚美出售房屋,不存在错误。艾某某主张其曾至诉争房屋进行过查看,直至得知诉争房屋要拆迁时才知道诉争房屋已被出售,其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若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近8年的时间里不知房屋被出售,原审认定其疏于管理诉争房屋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利红
审判员:邱泉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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