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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务工。

上诉人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吴迪,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代厚美以郭士银出事需要钱为由,让邹龙海帮其介绍卖房。2006年2月13日,经邹龙海介绍,代厚美(甲方)与王某某(乙方)就汉正街中1栋4号房屋一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摘抄如下:房屋总价值16万元,乙方首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06年4月底付清。乙方如超过付款时间,作自动放弃。款项付清时,甲方负责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乙方自己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负责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公证性,如有疑问,甲方赔付一切损失。同日,王某某即给付代厚美房款10万元。2006年3月13日,代厚美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汉正街中一栋四号卖房余款6万元”。代厚美之子郭飞亦向王某某之妻刘巧珍出具了“收款后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契纸》”的条据一张。王某某将房款交清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郭士银与代厚美系夫妻关系。郭士银于1998年10月29日购买了阮英全、阮英有所有的掇刀汉正街中1栋4号房屋。
另查明,掇刀汉正街中1栋4号房屋于2005年7月1日登记至艾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00020039。权属变更后,艾某某一直未至该房屋中查看,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予代厚美保管。2013年8月17日,艾某某向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申请房屋权属证书补发,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在报纸上刊登了(2013年第25号)公告,现房管局并未向原告补发房产证。2013年10月9日,荆门市房产档案馆出具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书1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艾某某,登记时间2005年7月1日,并备注本证明根据房屋登记电子档案出具,只证明房屋权利人在本证明出具之前的房屋登记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汉正街拆迁改造,行政部门目前已停止办理汉正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登记。
同时查明,2014年3月4日,艾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代厚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请判令确认代厚美、王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及收条复印件2张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艾某某在上诉过程中于2014年9月15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艾某某撤回上诉,(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关于艾某某主张要求王某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虽然代厚美在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未享有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买卖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其二、艾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代厚美保管,代厚美在向王某某出售诉争房屋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契纸等证件原件,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代厚美具有出卖该房屋的权利。且在王某某付清房款后,代厚美将上述证件原件交予王某某,王某某向代厚美出具收到证件的收条,该房屋买卖已完结。关于艾某某主张其购买该房屋后一直未到该房处进行查看,明显违反生活常理,不予支持;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王某某占有该房屋的前提是其与代厚美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系合法占有,有合法使用的权利。故对艾某某要求王某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抗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前诉为艾某某起诉代厚美、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现为艾某某起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代厚美的丈夫郭士银与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签订一份《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同》,将诉争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艾某某。艾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申请变更登记,2005年7月1日艾某某领取诉争房屋产权证。代厚美交付给王某某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证件原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阮英全,契证上载明的受主姓名为郭士银,出主姓名为阮英全、阮英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艾某某。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是否应予腾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代厚美与郭士银系夫妻,郭士银与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签订一份《荆门市存量房转让合同》,2005年7月1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艾某某名下;代厚美与王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06年3月13日代厚美向王某某交付诉争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上述房屋买卖及交付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调整。艾某某上诉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令王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艾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错误。本案中,王某某与代厚美是经人介绍买卖房屋,双方2006年2月13日签订合同时,代厚美实际控制房屋并持有诉争房屋房产证在内的相关权利证件原件,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代厚美有权处分房屋。王某某2006年3月13日付清购房款后,代厚美向其交付了诉争房屋及含房产证在内的相关权利证件原件。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后,居住、出租房屋至今,从其入住房屋到2014年3月艾某某起诉,艾某某、代厚美均未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本案中,艾某某陈述其在购房后,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代厚美保管以便于代厚美出租房屋和收取租金,并曾至诉争房屋查看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应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明知,但其从2006年3月代厚美出售房屋至2014年3月起诉要求确认代厚美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近8年的时间里,未对代厚美出售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现艾某某主张未委托代厚美出售房屋,其可要求代厚美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王某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并无不当,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艾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委托代厚美出售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疏于管理的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判决中的表述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代厚美具有出卖该房屋的权利”,并未认定艾某某委托代厚美出售房屋,不存在错误。艾某某主张其曾至诉争房屋进行过查看,直至得知诉争房屋要拆迁时才知道诉争房屋已被出售,其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若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近8年的时间里不知房屋被出售,原审认定其疏于管理诉争房屋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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