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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艾华(系原告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20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所就读的黑龙江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为原告等学生统一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
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患缺铁性贫血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3181.15元。
依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65%的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068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原告投保的保险险种属于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被告可以免除责任,原告在投保时隐瞒病史,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治疗病毒性脑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原告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卡,救治保险伤、病人员通知书与索赔须知,按组合条件查询团体保单列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亦对原告投保及患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艾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原告艾某某就读的黑龙江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为原告在内的共计193名学生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承保确认书特别约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5%,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
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患缺铁性贫血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181.15元,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住院费用补偿给付比例65%计2068元对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赔付医疗费2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患病住院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原告违反告知义务,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负有主动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被告保险合同中承保确认书特别约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5%,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医疗费2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亦对原告投保及患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艾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原告艾某某就读的黑龙江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为原告在内的共计193名学生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承保确认书特别约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5%,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
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患缺铁性贫血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181.15元,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住院费用补偿给付比例65%计2068元对原告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艾某某要求被告人财保险牡分公司赔付医疗费2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患病住院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原告违反告知义务,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负有主动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被告保险合同中承保确认书特别约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5%,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医疗费2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薇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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