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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长某与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长某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鲍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系王某某之女。
上诉人艾长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长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认定”原老河口市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光公司)对王某某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了艾长某,因此艾长某应当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义务”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停业损失的时间计算及依据不当。
即使上诉人给王某某造成损失,也只能从王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也不应从王某某与泽光公司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即使计算损失也只能从(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决履行之日起计算损失。
3.原审判决认定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王某某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
4.原判认定”有线电视移户补助费、电话移户费、临时过渡费和还房缺少面积补偿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二、(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对房屋交付及其权利义务作出判决,王某某再次就此案进行诉讼,属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王某某辩称,艾长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艾长某支付停业损失费、违约金、报装电费、有线电视移户费、电话移户费、独立电户补助移户费、房屋面积减少5.48平方米补助差价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全部由艾长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15日泽光公司发布商业街南段D-6拆迁改造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拆迁改造工程。
2000年2月14日王某某与泽光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王某某将位于老河口市和平路油坊道一片二组66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57.6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17.36平方米,营业门面房40平方米)的房产交由泽光公司开发,泽光公司原地还门面房一间,门面宽度为3.6米,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安置房交付时房产证由泽光公司无偿为王某某办理;王某某应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按拆迁面积40平方米计算,单价950元/平方米,计38000元,扣除房屋拆迁补偿费22000元,王某某还应向泽光公司支付16000元;泽光公司应在王某某签字后14个月还营业用房。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泽光公司支付了购房差价款5000元。
王某某和泽光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于2000年2月28日经老河口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0)河证民字第108号协议公证书。
艾长某于2000年11月5日与泽光公司签订了《商业街南段6号楼拆迁安置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艾长某负责承建,包工包料。
艾长某承包该工程后,泽光公司未付工程款,2001年7月6日艾长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泽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01年8月8日作出(2001)河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协议内容:1、泽光公司尚欠艾长某工程款554862元,泽光公司以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在建的6号楼一栋(一层从东向西六间门面房屋除外)抵偿给艾长某,双方互不退款。
房屋的建筑权及产权、处理权全部交给艾长某,该房屋的一切手续也转交艾长某;2、艾长某对该房屋开发中的遗留问题和六户居民的还房(六间门面房屋的安置合同)负责处理。
法律文书生效后,除本案王某某外,与王某某一同拆迁的王进先、王敬忠、王宗富等五户居民分别与艾长某接洽,交纳房屋差价款,艾长某履行了拆迁还房义务,王进先、王敬忠的房产证由艾长某负责办理。
王某某因还房事宜未与艾长某达成协议,应还其的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1号楼1楼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屋一直未能按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安置还房。
因王某某未能得到安置还房,遂于2008年7月28日向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就安置还房问题提出信访。
2008年7月30日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其泽光公司法人失踪,承建商艾长某已通过诉讼,房屋安置问题已转由艾长某负责。
2004年5月20日艾长某将应还给王某某的老河口市油坊道1号楼1楼自东向西第2间门面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52平方米。
根据王某某与泽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王某某本应支付房屋差价款7428元,但根据已建成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原告还应支付房屋差价款5794元。
2012年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艾长某履行还房义务。
2012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做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判决:艾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将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油坊道1号楼1楼自东向西第2间门面房(面积为34.5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为王某某办理房产证;王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艾长某购房差价款5794元。
艾长某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所判决的房屋现尚未执行交付给王某某。
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判令艾长某给付王某某停业损失费、违约金、包装电费、有线电视移户费、电话移户费、独立电户补助移户费、房屋面积减少5.48平方米补助差价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让,新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并依约承担相应的义务。
王某某与泽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艾长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与泽光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泽光公司对王某某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了艾长某,因此艾长某应当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义务。
王某某主张由艾长某依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钱给付数额,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实计算。
王某某主张的停业损失费124560元(720元/月×173个月,2001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173个月),但依合同约定,过渡期于2001年2月底结束,且协议期间的过渡费王某某已经获得补偿,故王某某协议期间的过渡费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房的停业(租)损失费及标准,故对王某某主张的逾期停业损失费予以支持,依约定及王某某主张的最后期限计算为33560元(1825.32元÷14个月=130.38元/月,130.38元/月×12个月×140%=2190.38元;130.38元/月×160.4个月×150%=31369.42元),王某某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违约金6000元、有线电视移户补助费150元、电话移户费416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16元,有合同约定及《商业街南段D-6拆迁改造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证,予以支持。
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7000元、独立电立户补助移户费800元、独立水立户补助移户费1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房屋缺少面积补偿价款5206元(5.48平方米×950元),虽然其在(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34号案件中表示放弃还房缺少的面积,但并未放弃补偿价款的权利,故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房停业(租)损失费33560元、违约金6000元、有线电视移户补助费150元、电话移户费416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16元和还房缺少面积补偿款5206元,合计455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艾长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艾长某负担13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艾长某承担王某某与泽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义务,已经二审终审生效判决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艾长某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理应承担赔偿王某某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逾期还房停业(租)损失费33560元、违约金6000元、有线电视移户补助费150元、电话移户费416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16元和还房缺少面积补偿款5206元,合计45548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艾长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与前述已生效判决案请求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系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非重复起诉,艾长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长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艾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艾长某承担王某某与泽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义务,已经二审终审生效判决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艾长某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理应承担赔偿王某某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逾期还房停业(租)损失费33560元、违约金6000元、有线电视移户补助费150元、电话移户费416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16元和还房缺少面积补偿款5206元,合计45548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艾长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与前述已生效判决案请求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系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非重复起诉,艾长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长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艾长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明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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