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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金凤某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金凤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
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金凤,女,1939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路文化街康居新城门市。
经营者郑薇薇,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金凤某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翔合洗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超、王振宇,被告翔合洗浴的经营者郑薇薇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至8月1日期间,本案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某甲证实:“原告艾金凤系证人的母亲。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证人和原告还有证人的女儿三人去被告处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原告想去浴室内的卫生间,证人在原告左侧搀扶着原告的胳膊到卫生间处。当时浴室内哈气很重,卫生间内没有灯和防滑垫,卫生间门内还有一个台阶,台阶处没有安全提示,原告被台阶绊倒将腿摔折了。原告摔倒后浴室内有一个搓澡的帮证人将原告扶起来,并将原告背到换衣服的屋子里,给原告穿上衣服,等原告家里人来了后,连同被告的负责人一起将原告送到了林业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内容有倾向性,且证人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21页,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室章)、X光片四张、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陪护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七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因在被告处洗澡时前往卫生间途中被台阶绊倒摔伤,被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618.6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七张为医疗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自2015年2月13日8时55分至2015年2月25日8时54分期间没有任何医嘱,也没有任何的治疗费用支出,短期医嘱中,自2015年2月14日1时58分至2015年2月25日8时53分没有任何医嘱。陪护证明只加盖了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护理部的章,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明不应视为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X光片中三张是在住院期间拍摄的,另一张是非住院期间拍摄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住院期间诊断、治疗的过程及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哪摔倒的。
证据三、照片六张(光盘中的照片包括该6张照片)、光盘一张(内函照片20张,该20张照片的原始载体为张某甲、刘某的手机),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浴室卫生间未铺设防滑垫、未安装照明设施及安全把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浴室内排风设备不能起到应有作用、能见度极差,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摔伤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场所内拍摄的,亦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浴区卫生间内无照明、防滑设施,卫生间内的台阶上无警示标志。原告艾金凤于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与女儿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女儿到被告处洗澡,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被浴区卫生间内的台阶绊倒摔伤,当即被家属及被告的经营者郑薇薇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0618.6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是持证合法经营,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二、购买地砖收据及地砖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地砖防滑达标,营业场所的配套设施安全可靠。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收据并非是正规的发票,随时可以出具。地砖合格证不是原件,仅比复印件多加盖一个陶瓷经销处的公章,不能代替原件使用,既不能证明该地砖具有防滑的特性,又不能证明这些地砖确实铺设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系依法经营,浴池内使用的地砖系合格产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查的光盘一份,并依法向原、被告宣读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艾金凤在女儿张某甲及外孙女周某陪同下到被告处洗澡。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被浴区卫生间内的台阶绊倒致右侧身体着地摔伤,被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背出浴区,由原告的家属及被告的经营者郑薇薇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0618.6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某甲、张某乙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出院后由护工进行护理,每月支付护工工资1800元。2015年8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艾金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达伤残七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拾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摔伤时,被告浴区卫生间内无照明、防滑设施,卫生间内的台阶上无警示标志。原告称去卫生间的过程中一直由女儿张某甲搀扶,被告称原告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无人搀扶,双方对各自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另查,原告艾金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76周岁,系城镇户口,本次洗澡并非原告及其女儿张某甲第一次到被告处洗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翔合洗浴作为向公众提供洗浴服务的场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担警示、告知以及防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艾金凤在被告女浴区的卫生间内被台阶绊倒,该卫生间内无照明设施,未铺设防滑垫,台阶上未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浴区内,因对水温的要求,不可避免产生一定的水蒸气,影响视线,且因洗浴的特殊原因,地面水渍不能及时并完全的进行清理,故洗浴场所的防滑及照明设施十分必要。被告在无照明设施的卫生间内设有台阶,本就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台阶处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女儿并非第一次到被告处洗澡,对被告浴区的环境应有清楚的认知,且原告已76岁高龄,其本人及亲属对其到公共浴池洗澡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而仍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40618.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40618.6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14624.76元,根据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拾周。”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住院16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某甲、张某乙护理,且均无固定工作,根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4588元(52333元÷365天16天2人=4588元);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出院后系由护工护理,每月支付护工工资1800元,计4200元(1800元÷30天(一个月)70天(拾周)=4200元);以上两项合计87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16天,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48元,原告住院16天,因原告未提交通费票据,按每天3元计算16天,计4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45218元,根据鉴定意见:“艾金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达伤残七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艾金凤现年76周岁,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5年,即45218元(22609元40%5年=452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94912.65元,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0%,计37965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艾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65元;
二、驳回原告艾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艾金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艾金凤负担637元,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负担87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某甲证实:“原告艾金凤系证人的母亲。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证人和原告还有证人的女儿三人去被告处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原告想去浴室内的卫生间,证人在原告左侧搀扶着原告的胳膊到卫生间处。当时浴室内哈气很重,卫生间内没有灯和防滑垫,卫生间门内还有一个台阶,台阶处没有安全提示,原告被台阶绊倒将腿摔折了。原告摔倒后浴室内有一个搓澡的帮证人将原告扶起来,并将原告背到换衣服的屋子里,给原告穿上衣服,等原告家里人来了后,连同被告的负责人一起将原告送到了林业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内容有倾向性,且证人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21页,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室章)、X光片四张、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陪护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七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因在被告处洗澡时前往卫生间途中被台阶绊倒摔伤,被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618.6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七张为医疗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自2015年2月13日8时55分至2015年2月25日8时54分期间没有任何医嘱,也没有任何的治疗费用支出,短期医嘱中,自2015年2月14日1时58分至2015年2月25日8时53分没有任何医嘱。陪护证明只加盖了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护理部的章,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明不应视为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X光片中三张是在住院期间拍摄的,另一张是非住院期间拍摄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住院期间诊断、治疗的过程及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哪摔倒的。
证据三、照片六张(光盘中的照片包括该6张照片)、光盘一张(内函照片20张,该20张照片的原始载体为张某甲、刘某的手机),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浴室卫生间未铺设防滑垫、未安装照明设施及安全把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浴室内排风设备不能起到应有作用、能见度极差,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摔伤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场所内拍摄的,亦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浴区卫生间内无照明、防滑设施,卫生间内的台阶上无警示标志。原告艾金凤于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与女儿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女儿到被告处洗澡,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被浴区卫生间内的台阶绊倒摔伤,当即被家属及被告的经营者郑薇薇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0618.6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是持证合法经营,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二、购买地砖收据及地砖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地砖防滑达标,营业场所的配套设施安全可靠。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收据并非是正规的发票,随时可以出具。地砖合格证不是原件,仅比复印件多加盖一个陶瓷经销处的公章,不能代替原件使用,既不能证明该地砖具有防滑的特性,又不能证明这些地砖确实铺设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系依法经营,浴池内使用的地砖系合格产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查的光盘一份,并依法向原、被告宣读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艾金凤在女儿张某甲及外孙女周某陪同下到被告处洗澡。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被浴区卫生间内的台阶绊倒致右侧身体着地摔伤,被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背出浴区,由原告的家属及被告的经营者郑薇薇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0618.6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某甲、张某乙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出院后由护工进行护理,每月支付护工工资1800元。2015年8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艾金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达伤残七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拾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摔伤时,被告浴区卫生间内无照明、防滑设施,卫生间内的台阶上无警示标志。原告称去卫生间的过程中一直由女儿张某甲搀扶,被告称原告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无人搀扶,双方对各自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另查,原告艾金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76周岁,系城镇户口,本次洗澡并非原告及其女儿张某甲第一次到被告处洗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翔合洗浴作为向公众提供洗浴服务的场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承担警示、告知以及防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艾金凤在被告女浴区的卫生间内被台阶绊倒,该卫生间内无照明设施,未铺设防滑垫,台阶上未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浴区内,因对水温的要求,不可避免产生一定的水蒸气,影响视线,且因洗浴的特殊原因,地面水渍不能及时并完全的进行清理,故洗浴场所的防滑及照明设施十分必要。被告在无照明设施的卫生间内设有台阶,本就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台阶处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女儿并非第一次到被告处洗澡,对被告浴区的环境应有清楚的认知,且原告已76岁高龄,其本人及亲属对其到公共浴池洗澡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而仍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40618.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40618.6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14624.76元,根据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拾周。”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住院16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某甲、张某乙护理,且均无固定工作,根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4588元(52333元÷365天16天2人=4588元);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出院后系由护工护理,每月支付护工工资1800元,计4200元(1800元÷30天(一个月)70天(拾周)=4200元);以上两项合计87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16天,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48元,原告住院16天,因原告未提交通费票据,按每天3元计算16天,计4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45218元,根据鉴定意见:“艾金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达伤残七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艾金凤现年76周岁,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5年,即45218元(22609元40%5年=452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94912.65元,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0%,计37965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艾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65元;
二、驳回原告艾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艾金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艾金凤负担637元,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负担87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翔合洗浴中心负担。

审判长:时维
审判员:邓卫平
审判员:李雪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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