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艾某某、向秀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秀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人,住麻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德凯,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郎仲平,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艾某某、向秀美为与被上诉人邱爱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朱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向秀美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凯,被上诉人邱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邱爱祥为艾某某、向秀美运输货物后,艾某某、向秀美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艾某某、向秀美主张其所欠的50000元的运输费中应扣除在结算前已支付给邱爱祥的20000元。因邱爱祥与艾某某、向秀美发生多次运输业务,并在2013年2月8日和2014年3月10日先后两次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在结算时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对未能支付部分运输费用出具欠条。该运输费用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所发生的运输交易情况的结账行为,邱爱祥的20000元收条均在双方两次结算之前所出具,艾某某、向秀美在结算时未将之前先行给付的20000元扣除,而出具结算后所欠运输费用的欠条的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不相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艾某某、向秀美认为原审对邱爱祥在运输中缺斤少量的欺诈行为未作出惩罚措施,不足以赔偿损失。因艾某某、向秀美仅提供一次货物短缺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邱爱祥运输的其他货物存在短缺的事实,同时双方对出现货物短缺情形如何进行惩罚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朱卫

书记员: 刘延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