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原告艾某诉被告季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岗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1500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直到借款实际还清为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因被告租住原告的小旅馆,两人相识。被告因做生意(开便利店)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给的现金,有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出具借款3.15万元,在2015年12月23日出具借款10万元。2016年被告返回山西老家,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2015年11月25日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抵押证明,承诺:被告在不能清偿借款时,将天乐便利店与乐虎便利店转让给原告。被告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我不是不给你……钱还没挣下你就想要……我也没办法”。
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借条、抵押证明和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债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借款131500,从2017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由被告季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法官助理梅艳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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