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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梅某、段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某,男,生于1989年2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段红军,男,生于1990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113、114、115号。代表人郑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676.40元;被告梅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6727.50元及鉴定费1400元;2、判令被告梅某、段红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70%。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医疗费32382.17元;2、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4、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合计48182.17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2、护理费120天×89.50元/天=10740元;3、误工费210天×86.20元/天=1810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0040元/年×12%÷3=4008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06676.4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修理费1500元,衣服损失500元;合计2000元。四、其他: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小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梅某驾驶的鄂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段红军系肇事车车主,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段红军系肇事车车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误工时间210元、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DR影像诊断报告两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32382.17元。6、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7、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村改居的非农业居民。8、宜都市陆城街办中笔社区居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胡远珍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梅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跟我说是同等责任,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后来交警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责任变更为由我承担主要责任。有一个显示为武汉的电话号码给我打电话来,要我小心一点,说我和处理事故的交警有关系。对方还找过交警,交警就换了人处理这个事。我和之前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任何关系。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我承担主要责任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多元。我今天从外地赶回来,材料没有带过来。我要求将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我。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被告梅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红军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是修车的,被告梅某的车放在我的修理厂里维修,我就将自己的车借给被告梅某开。事故发生我不清楚,事后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相关损失待鉴定后重新计算。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无异议。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有异议,应按医嘱计算为132天。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重新鉴定后请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500元,但原告应当提供票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梅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段红军经质证认为,证据1-8,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5、6、7、8,无异议。证据4,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梅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6、7、8,三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均属于右下肢,未伤及关节面,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两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江照生进行询问,其对检验方法及依据进行了说明,认为原告的两处骨折分别影响了膝关节和踝关节的功能,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情符合评定两处十级伤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伤情诊断结论及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梅某驾驶鄂D×××××号轿车沿莲花堰小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四巷十字路口超车时,恰遇原告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莲花堰小区四巷驶入该路口,被告梅某所驾车辆左侧在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路口处与原告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超车,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计住院4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742.17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若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防止内固定断裂,如感不适,随时来诊。出院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504元。2017年7月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致右胫骨下段、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3.5%,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1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梅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段红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艾某某母亲胡远珍,居住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中笔社区居委会二组,生育三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住院42天的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梅某、段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梅某、段红军、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艾某某因与被告梅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32246.17元(31742.17元+504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后期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47146.17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8元(5年×20040元/年×12%÷3),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74534.40元(70526.40元+4008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15516元(180天×86.20元/天);3、护理费10740元(120天×89.50元/天);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4090.40元。(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500元衣物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定损为500元,本院认可为500元。(四)其他,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53736.57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梅某认为应为同等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梅某驾驶的鄂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409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14590.4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松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4590.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39146.17元(47146.17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梅某及被告段红军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段红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段红军有过错,因此,被告段红军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梅某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为27402.32元(39146.17元×70%)。被告梅某已经赔偿原告住院42天的护理费,但护理费标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759元(42天×89.50元/天),加上被告梅某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已赔偿原告13759元,被告梅某还应赔偿原告13643.32元(27402.32元-13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104590.40元(已扣减已赔偿部分);二、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13643.32元(已扣减已赔偿部分);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梅某负担324元,原告艾某某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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