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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红星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红星,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法定代表人:冯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红星与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天豪花园二期X幢XXXXXX号房屋;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天豪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XXX号办公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187758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交房时间,现在还拒绝交房也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世豪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被告用诉争的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也没有支付合同价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艾红星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房屋价款为1877580元。被告世豪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具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共借款给被告328000元,原告也没有支付实际购房款项,该买卖合同只是上述借款的担保。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收据一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以及当日在银行取款19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世豪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收据上虽然有被告财务的章,但是没有记载收款人,对三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没有异议,原告的取款记录只能证实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取过上述款项,并不能证实用于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世豪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自行制作的还款记录一份、微信截图五张。意在证明:2016年3月18日之后被告通过手机转账形式共向原告还款122000元,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艾红星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还款记录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2.对截图形式要件有异议,截图没有相关机关的公章,仅仅是电脑的打印件真伪不明,且收款人为艾捷馨,还有三张微信转账收款人不明,因此该记录单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形式,证实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艾捷馨还曾经买过被告的车库,艾捷馨与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均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且该还款究竟是什么钱也没有说清楚,被告一直称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该证据与主张也矛盾,金额也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制作的还款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对方当事人签字,转账截图仅能证明被告与艾捷馨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艾红星与被告世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天豪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XX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全部购房款187758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被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艾红星,以及未协助原告艾红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关于原告艾红星要求被告世豪公司交付位于牡丹江市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天豪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XXX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艾红星与被告世豪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艾红星要求被告世豪公司交付位于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天豪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XXX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牡丹江市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天豪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XXX号房屋;二、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艾红星办理位于牡丹江市七星街南、东四条路西,天豪花园二期X幢X单元XXX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计10815元,由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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