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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张某某、张富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297号原告: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的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艾某诉被告张某某、张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铁柱、被告张富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64.88元、门诊费10533.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883.57元、护理费5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1813.86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富国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在长宁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艾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提供合法票据,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富国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当时是我开的车,车是我儿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富国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富国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在长宁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艾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左足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颈2/3、颈3/4、颈4/、腰3/4、腰4/5椎间盘后、右肺中叶结节灶、两侧胸膜粘连、创伤性牙外伤及口腔粘膜挫伤,住院19天。2016年12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13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无责任。2017年7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3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6079元(35785÷365×164天),护理费5882元(35785÷365×6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418.89元。综上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富国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富国驾驶肇事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艾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艾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4418.8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由原告艾某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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