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王玉某
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某,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艾某某、王玉某不服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艾某某、王玉某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艾某某为宋海军(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借款989795元。
因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所以上诉人艾某某、王玉某住所地的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艾某某、王玉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艾某某为宋海军(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借款989795元。
因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所以上诉人艾某某、王玉某住所地的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东风区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艾某某、王玉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成柏
审判员:李慧强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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